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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张XX、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张XX的代理人首先不接受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退还的土地,然后以新乡县人民法院未将责任田地执行退还给自己的妹妹为由,以进北京上访告新乡县人民法院为要挟,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敲诈勒索一百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闫XX、赵XX、许XX、李XX、李XX、沈XX、张XX、陈XX、徐XX等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现场图、证明材料、收条、收据、委托书、笔录、赔偿费用项目、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要一百万,说的都是气话。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张XX、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其妹妹张XX的代理人首先不接受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退还的土地,然后以新乡县人民法院未将责任田地执行退还给自己的妹妹为由,以进北京上访告新乡县人民法院为要挟,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敲诈勒索一百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我去北京上访过三次,去北京上访是我自己的意思,我去法院多次,我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要一百万元,我听人家说过列费用清单,我就也列了清单给新乡县人民法院,我总共列了两份清单,第一份好像给了法院赵XX,第二份我给了法院张XX院长,这些清单都是我自己写的,我就是让法院按照清单给我赔偿。我让法院赔是一百万元,新乡县人民法院不同赔偿。2009年9月22日我去北京上访,因为我给新乡县人民法院要一百万,法院一直不给。

2、被害人新乡县人民法院院长张XX的陈述:

2009年4月份,张某给我们新乡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赵XX、闫XX、许XX和我等人多次说:“新乡县人民法院给她一百万元,不给一百万元她还要一直上访,还要到中央上访,我们知道张某在六十年国庆期间到中央上访了。张某就是以上访为要挟,敲诈勒索我们新乡县人民法院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XX证言:翟坡镇X村民张XX委托其姐姐张某代理申请执行李XX、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在判决生效以后,被告李XX、张XX就将租种原告张XX的地给腾了出来,后来我们执行将判决给原告的1200斤小麦、粮食直补等款295.98元,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都执行完毕了,但是原告代理人张某对被告李XX、张XX腾出的地说不是其妹张XX的地为由,对执行结果不认可,整天到法院、政法委,说我们执行庭不给她执行,后来我院的领导多次找张某协商,她说左右邻定界,但我们通知她到现场指认,她都不去,一直闹访,现在给她调出的一块1.86亩、一块2.52亩地还一直荒着,没有人种,今年张某又提出让赔她一百万元钱,她才不去上访,不去北京告状,她以去北京上访告状威胁我们法院出一百万元钱。如不满足,就以上访的形式给我们施加压力,达到她敲诈我们的目的。

(2)证人赵XX证言:

执行此判决是2007年12月3日,将判决的财款及土地执行了,我院于2009年4月份根据张某的意思为其调了土地,后让张某去认领这块土地并打界桩,但张某不去,并提出该案应对被执行人进行制裁,要求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并称不赔他100万元,她就一直上访。

(3)证人许XX证言:

2007年11月29日,我院传唤被执行人李XX到庭。李培祥同意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2007年12月李XX将粮食等钱款送到新乡县人民法院,张某(张XX的姐姐)到我院领取。在确定交还张XX的承包土地问题,张XX的委托人张某一直拒不接收,张某一直到县、市、省及中央多部门上访,我院办案人员赵XX和我及主管院长张XX和张某协商停访息诉问题,张某多次说新乡县人民法院给她一百万元,她就不再上访,否则,就一直上访。

(4)证人李XX证:

关于李XX承包张XX土地一案,我哥李XX在判决后赔偿了法院判决的相关财物,返还了张XX家的土地,但张某一直称我哥李XX返还给她家的地,不是她家的土地。我不知道张某为啥说我家的地是她家的地。

(5)证人李XX证

张XX和她姐张某到法院起诉我,要她家的责任田,法院判决后,我按照法院的判决,把钱和粮食退到新乡县人民法院,张某领走了。然后我把她家的责任田给她留下来了,张某说我给她留的地不是她家的地,到今年五月份左右,在县法院、镇X村委会各方的协调下,同意张某到我家的地里挑,那天县法院、镇X村委会干部到我家地里给张某划地,我也到地里了,叫张某去地里挑地,张某就是不去地里接受划给她的地。在张某不去地的情况下,在县法院、镇X村委会各级领导组织下,按法院判决的亩数给张某划出一块地,然后打桩,但张某一直没有要,现在这地还荒着。

(6)证人沈XX证

大约是五、六年前,我村李XX、张XX家租赁了张XX家的六口人的地,直道2007年左右,国家发放粮食直补时,李XX领走了他租赁土地的粮食直补,后来张某就去新乡县人民法院打官司,让李XX归还她家土地,并赔偿相关费用等。张某打官司后,新乡县人民法院协调李XX赔了张某家粮食等,李XX并归还了张某家一块地,但张某一直说归还她的地不是她家的地,那块地到现在还荒着。后来张某一直去告。说那块地不是她家的地,法院通过我村大队和李XX等今年收麦前,四、五月份在村里给张某家调了块土地,当天县法院的人还有镇里的人及我等去给张某家划地、打界桩,当天让张某过来,她也不来,法院的人让我去做个证。

(7)证人张XX证

2009年9月23日,我和俺政府的同事李XX、陈XX、李XX四个人去北京接上访人张某,9月24日早上到北京,我们四人就到菜户营宾馆找到张某,劝说张某和我们一块回去,劝了一天,张某不同意回,25日、26日又劝了二天,张某还是不同意走,到了27日下午张某才同意回去,28日上午十点来钟,我们到菜户营宾馆接住张某开始回新乡,9月28日傍晚回到新乡。

我知道张某是因为张某她妹妹张XX家责任田转包给她村李XX引发的纠纷,法院判决后,李XX把判决书上退赔款和粮食都赔偿给张某了,张某一直不要,说不是她家的土地,张某非要李XX他弟弟家的地。2009年5月份,经过新乡县人民法院、翟坡镇政府、红林村村委会协调,叫张某去挑地,张某不去地里,但就按张某的要求,把李XX他弟家的地调划给张某了,可张某还是不满意,一直上访。

(8)证人陈XX证

今年9月23日下午,镇里通知我和镇里的李XX、李XX共四个人去带翟坡镇X村的张某,到北京以后我们就去接张某让她走,张某不走,要求新乡县法院的人去接她,要求法院院长去接她她才走。

(9)证人徐XX证

关于张某向我院要一百万元我知道,给你们提供了六张光盘,其中A盘是张XX院长拍的,B、C、D、E、F盘,E盘是我用我的手机拍的,分别录制了张某和法院工作人员索要100万元的过程。

4、物证

视听光盘(共八张)。

视听资料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要一百万元的事实。

5、书证

(1)新乡县人民法院报案材料

证实被告人张某以不给一百万,就进京上访,要挟新乡县人民法院。

(2)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进京上访的事实。

(3)新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实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张XX、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的情况。

(4)现场图

证实土地的具体位置。

(5)情况说明

证实执行土地的情况。

(6)听证会记笔

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的情况,及被告人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要一百万元的事实。

(7)证明材料

证实被告人张某不同意法院划给自己地的位置,及被告人张某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要一百万元的事实。

(8)收到条

证实李XX按照法院判决将1200斤小麦和二百九十五元九角八分交给法院,法院又转交给张伟手中的事实。

(9)收据

证实李XX将二百九十五元九角八分交到人民法院。

(10)委托书

证实“张XX、李XX一案”中张XX全权委托张某的事实。

(11)执行笔录

证实李XX配合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将土地返还给张XX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提供的费用项目

证实被告人张某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要一百万元的赔偿项目。

(13)抓获证明

2009年9月28日晚,证实张某在去北京上访回来的路上被新乡县公安局抓获的经过。

(14)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辩称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要一百万元说的都是气话,但其不能对抗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勒索新乡县人民法院一百万元的有效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敲诈勒索新乡县人民法院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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