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其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牙齿断裂、中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支出各项费用x元,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医疗费8150.4元,提供济钢医院单据4份、济源市X镇X村卫生所单据及处方各1份、济钢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因伤在济钢医院住院6天,因在医院换牙费用过高,其在西轵城村卫生所换7颗牙,费用6000元;
3、误工费338.7元,提供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月-4月份工资表3份,证明其每天平均工资56.45元;
4、护理费79.2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田小恨护理,根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13.2元;
5、营养费90元,按每天15元计算6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每天15元计算6天;
7、交通费100元,提供单据10份;
8、车损770元,提供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以上损失共计9618.3元。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中有1份票据姓名为“王针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吴加倍),在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针针)沿事故地点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包括原、被告在内的4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加倍、王针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牙齿松动、牙齿断裂、口唇挫裂伤等,于2010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05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田小恨护理。出院后,原告在济源市X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058.4元;2、误工费338.7元;3、护理费7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营养费90元;6、交通费100元;7、车损770元。以上共计9526.3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9526.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