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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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X、黄XX等人在310国道虞城段扒车盗窃“快乐QQ虾片”15箱,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李某X、黄XX、李某X的供述,证人孙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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