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
委托代理人龚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龚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告受被告邀请于2009年3月15日前往被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的亲子教育中心参加关于学龄前儿童智力开发教育的宣传推广活动,并于当日与被告签署了教程服务订购合约,为其幼子购买x教程,在被告亲子教育中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外籍教师英语口语授课96课时,教程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标明外均为人民币)18,800元,原告当即支付定金600元,余款18,200元于2009年3月21日付清。后经调查,被告的亲子教育中心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不符合上海市民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要求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其早期教养指导人员未取得规定要求的相应资质,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教程费用标准亦未按规定的要求报主管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被告在推销其服务时承诺已取得相应的资质,其外籍教师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从而导致原告听信其宣传后购买其服务,合约签订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开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服务已构成欺诈行为。现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退还18,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8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要从事儿童益智类产品的咨询及信息咨询,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在被告处接受咨询服务,被告在付出咨询服务的同时赠与了原告一套儿童益智开发类的产品,原告接受了被告开具的发票,原、被告之间是咨询业务关系,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且已经完成,被告所提供的咨询服务与原告所称的教育无关。原告所称被告允诺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外教进行口语授课96课时以及被告在推销服务时承诺已经取得相应资质均不属实。原告所提供的合约是被告所印刷,被告的业务员人手一本,但原告所提供的合约无被告盖章和业务员签名,不知原告的合约从何而来。被告在公司的醒目位置挂了有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对经营范围没有任何隐瞒。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外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7月,原名x公司,经营范围为玩具及儿童益智类产品的设计咨询、信息咨询,2009年6月更为现名,其经营范围变更为儿童语言智力开发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自产产品,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上述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
2009年3月15日,原告夫妇至被告位于本市徐汇区X路x的亲子教育中心,由原告的丈夫杨x签署一份教程服务订购合约,该合约格式包括首部、客户资料、教程、付款方式、顾问资料、合约约定条款、尾部签名。杨帆签署的合约上的教程内容包括x和服务96节课,教程总金额为18,800元,并注明赠送奇先生和妙小姐、x,同时注明有7天的考虑期。该合同上注明的付款方式为定金600元,原告夫妇当日支付定金600元。2009年3月21日,原告补足了18,800元,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8,800元、摘要内容为咨询服务费的发票。当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x&x》、《x》、《x》、《x&x》、《x》、《有钱人教育子女》等教程产品以及告知书和服务手册,包括小贴士、上课指南、会员服务、x等四份资料,资料当中使用了教育服务、教育顾问等词语,并介绍有配套课程,包括启蒙班和主题班等内容。因原告未能享受课程服务,遂于2009年9月3日向徐汇区工商局投诉,反映被告无办学资质和教师资质,要求被告全额退款,未果,遂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小部分教程产品未使用过,如果被告要求返还产品的,则同意将未使用过的返还给被告,使用过的同意折价800元。被告称x的价格为港币3,280元,x&x的价格为港币5,820元,为此提供了供货方提供的发票,称由于其他原因尚未与供货方结账,故发票由供货方提供。被告表示不主张其他赠送产品的折价。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产品价格不认可,并提供了一些网络资料,其中一份显示x的价格为港币4,188元,一份资料显示x的价格为美元99.99元。原告表示就全部产品最多愿意折价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教程服务订购合约、POS签购单、发票、徐汇工商局的受理申诉通知书、终止调解通知书、产品价格网络资料,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变更批复、产品明细单、发票、有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教程服务订购合约上虽无被告盖章,但该合约在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经成立。一方面,该合约格式文本由被告提供,原告当天按照合约上的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0元,在3月21日按照该合约上的金额又向被告支付了余款,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履行了该合约,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合约,但又不能提供其向原告收取18,800元的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所称原告支付的18,800元为咨询服务费、被告在3月21日当天已经提供咨询服务完毕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合约是其向被告支付18,800元的依据,被告接受了原告支付的18,800元,原、被告之间的教程服务订购合约已经成立,被告未在该合约上盖章不影响该合约的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教程产品和96节课时服务。被告应提供课时服务和被告发放的有关资料表明了被告所要提供的课时服务为教育服务性质。根据有关管理规定,提供教育服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证。现原告因被告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而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款项,被告现辩称其向原告收取的款项中不包括课时服务,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表明其已无意再向原告提供课时服务,因此,被告应当将其向原告预收的课时费返还给原告。被告按照合约交付给原告的教程产品因原告已经使用已不宜返还,原告亦表示可以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产品折价款,因被告主张原告支付x和x&x两套产品的相应的折价款,故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除上述两套产品折价款外的余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18,800元包括教程产品费和课时费,由于被告在合约中未区分教程产品费和课时费,被告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的教程产品费,本院参考双方提供的价格资料,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告,酌情确定两套产品折价款为4,5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14,300元。原告称被告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原告承诺已取得相应的资质,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8,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龚x14,300元;
二、驳回原告龚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龚x负担230.3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139.7元;财产保全费396元,由原告龚x负担246.4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