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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逮捕,2011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同在滑县X区“裳华职业技术学院”工地某工,但不属同一施工队。被告人王某乙系其所在施工队的管理员。2011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听说张某向其他民工讲粉刷外墙的工价为每平方米10.5元,而实际工价为每平方米9.5元,被告人王某乙认为张某翻嘴乱说,为此与张某发生争吵、互骂。后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段某和高XX(另案处理)来到现场,三人用拳脚、方木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第一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于2011年8月24日到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乙、段某及高某雨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段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陈述了被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付某、张某、高某、胡X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某、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现场及凶器照片。(5)被害人的伤情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6)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关于段某投案自首的证明。(7)调解协议书、撤诉书。(8)被告人王某乙、段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段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段某能够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所起的作用有一定的区别,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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