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曾用名温某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某市管城区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周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成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自1982年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初为泥工,后为油工、电工等。1996年11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工作岗位需要调整,让原告暂时回家休息,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工作安排情况,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09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到位于郑某市X路的社会保险部门查询了解才得知,被告已于1997年8月份以原告辞职为由停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1月5日原告向郑某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当场告知,因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辞职,被告以原告辞职为由停缴原告社会保险,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向本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1996年11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x.5元(暂计),并按工资x.5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向原告补缴从1997年8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社会保险信息单据;2、郑某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仲(2010)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原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1996年因原告以自动离职方式辞职而解除,之后被告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其已不再有支付、缴纳三金的义务。原告原于1982年左右在被告的前身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6年1月1日,我国劳动法开始施行,同时,河南省各级人民政府下文要求各企业单位贯彻劳动法,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同年3月,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根据政府要求施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并制订了《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全员参加合同制暂行办法》,同年6月,与本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书,当时原告未与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断断续续在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至1996年11月,后原告以自动离职方式不再到被告处工作,鉴于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自动离职,被告对原告也无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约束力。所以也就同意了原告以自动离职方式辞职解除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三金。后原告一直从事其他工作和出租车运营工作。原告早已在稳定的、高收入的出租汽车行业工作,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权在被告处获得工资及三金待遇。二、鉴于被告的前身的性质是集体企业,当时集团企业职工的工资偏低,所以集体企业的职工稍微有点办法和门路的人都纷纷与集体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另谋较好的职业和工作。原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从事其他收入较高的工作的。1998年9月1日起,原告就开始稳定的一直从业于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工作,这个行业的收入数额是当时被告前身的职工收入的十倍以上。被告对原告对工作的选择没有任何意见。现在被告在改制后刚有一点起色,改制后的股东四处借钱想办法改善经营,情况刚好一点,原告就想让与其早已没有了任何关系的被告为其再发一份工资。这是过分的、不合理的要求。三、原告的诉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也认可被告于1996年就不再给其发工资,原告早在1996年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起算,显然早已超过。四、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由社会保险部门处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五、被告系由郑某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改制而来,现股东全部由自然人组成,改制时郑某市人民政府及国资委核准的郑某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名单中并无原告其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市建三经办字(1995)第X号文件及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2、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市建三经办(95)第X号文件;3、郑某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4、郑某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被告前身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牛意萍、王玲、陈伟与被告前身所签的劳动合同书;6、郑某建字(2005)第X号文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套;7、郑某日报1995年5月24日报纸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6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后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变更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6年11月原告被通知回家待岗,后原告于1998年开始从事出租车营运至今。2009年12月29日原告经到社会保险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已于1997年8月以原告辞职为由停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郑某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郑某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后郑某市第三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郑某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1996年11月被告知回家待岗。1997年8月被告以原告辞职为由停缴了原告社会保险费,但并未提交原告申请辞职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家待岗,并未上班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11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并按工资的25%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从1997年8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