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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X街百岁老妈饭店打工时,乘老板韩X家中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盗窃其现金4000余元。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盗窃时被韩X发现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张XX的陈述、证人苏XX、韩XX的证言、韩X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韩宇5000元,得到韩宇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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