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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不服被告西安市××管理处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号。

被告西安市××××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该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该处干部。

原告姚×不服被告西安市××××管理处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西安市××××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吴××、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2011年12月23日9:30分许,其驾驶陕AU××出租汽车行驶至解放路,因交通堵塞车辆依次排队等候交警指挥放行,这时一名乘客突然拉开车右前门上车,原告即向其解释此处不能上客并要求其下车,该乘客拒不下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这时交警开始指挥放行,车辆缓慢移动,原告只好打下计价器并询问该乘客要去何处,乘客说要去北关并询问价格,原告告知其打计价器约需15元左右,乘客便翻下计价器称不打计价器给原告15元,因违反规定原告坚决不同意,乘客便要求下车,双方又发生争执,恰巧被××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看到,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和乘客赶下车,以“营运中未按规定收费”为由将车辆扣至东八路执法停车场,但没有开具暂扣凭证,且直到下午15时才让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800元,但扣留车辆无法律根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编号为“西出字【2011】0003634”的行政处罚决定。2、确认被告暂扣原告陕x出租车的行政行为无效,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150元及停车费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管理处辩称,2011年12月23日上午,我处执法人员在火车站广场地区进行正常巡查的过程中,发现一辆比亚迪出租车前后没有车牌,且前排位置上载有乘客。经过询问乘客向执法人员证实他从火车站地区上该车要去文昌门,司机问他要15元,原告也承认此事,经调查原告没有出租车行业规定的《服务监督卡》,不具备行业规定营运的资格。根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租汽车应该根据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进行收费。而原告没有使用计价器,便随口与乘客协商车费为15元。根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不按规定收费的司机将被处以300元—1000元的行政处罚,我处做出800元的行政处罚在规定的幅度之内。且2011年12月23日我处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后,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由其本人签收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原告到违章处理窗口接受处理,我处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原告在告知书上表示接受处理。我处又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姚×驾驶一辆比亚迪出租车(未挂车牌)在西安市X区载客,被被告执法人员查处。被告当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了现场摄像。勘验结论为:原告驾驶一辆无前后牌照的出租车,从火车站拉1人到文昌门,议价15元,该车未按规定打计价器收费。原告姚×对勘验结论已明确表示无意见,并对现场摄像内容予以认可。随后,原告自行离开现场,被告则将车辆存放于新城区X路停车场。同日,被告制作了西出字【×】号NO.(略)《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西出字【2011】号NoH(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原告违反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拟对其行政处罚800元,原告在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上签名并表示接受处理。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以原告营运中未按规定收费为由,作出了西出字【2011】号NoH(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处罚800元,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新城区X路停车场停车卡、收费收据、勘验笔录、摄像记录、西出字【×】号NO.(略)《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西出字【2011】号NoH(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西出字【2011】号NoH(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管理处系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有日常行政管理的职责。原告姚×驾驶出租车载客,未按规定收费,其行为违反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查处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摄像记录,并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亦表示接受处理。故被告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西出字【2011】号NoH(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确认暂扣出租车行为无效并赔偿停运损失150元及停车费20元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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