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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a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a,男,1976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闵行区x街道市容协管队协管员,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号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a,男,1971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x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a、石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a、石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卢a、石a在明知牌号为苏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历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石居间介绍,卢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被盗车辆。石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赃车已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追缴并移交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石a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a、石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a、赵a、邱a的证言,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a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石a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卢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石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石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石a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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