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陈某。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梁某起诉称:被告陈某于2008年期间向原告梁某购买模具配件,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8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
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梁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朱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