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马市石佛鑫鑫环保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马市石佛鑫鑫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鑫鑫建材厂)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工资计算错误,被告主张的双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撤销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驳回被告的双工资请求。
被告辩称,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到原告鑫鑫建材厂干机修工,工作内容是维修粉碎机、皮筛等机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被告工作24天,其中2个夜班,领取工资970元;5月领取工资1245元;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是1056元。2009年6月2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鑫鑫建材厂修机器时出事故,同日到医院治疗至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原告承担。住院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应当自5月起至7月15日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按被告4、5月份平均工资1056元,6、7月份按病假工资633.6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月份工资,5月份应再支付工资1056元,6月及7月半月病假双倍工资为1900.8元,以上未付双倍工资共计2956.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义马市石佛鑫鑫环保建材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2956.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义马市石佛鑫鑫环保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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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