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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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雷某癸、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欧某某、欧某某、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刑人员,住(略)。2010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服刑人员,住(略)。2010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辛,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服刑人员,住(略)。2010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住(略)-2。2010年6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1年2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X区物资回收公司员工,户籍地(略)。2010年6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至公安机关投案,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略),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略),因患有严重疾病暂缓收押。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略),因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略)。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略),因患有严重疾病暂缓收押。

辩护人周某某、朱某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略)。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10年3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至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雷某癸、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欧某某、欧某某、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1月13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雷某癸、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欧某某、欧某某、潘某,辩护人刘某辛、白某、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殷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贺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起,位于重庆市X村的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对外招标出售废旧物品。被告人杜某己、雷某癸、雷某庚、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等人商议通过围标的方式让雷某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臣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中标,然后合伙经营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废铁回收生意。按计行事后,重庆臣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中标,2008年2月、2008年7月8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2月25日该公司与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数份,其中,双方约定废钢铁的买卖含税单价依次为2300元/吨、4180元/吨、1600元/吨、2600元/吨。

杨某、李某某等人邀约张某某、王某、彭某、王某、王某、陈某某入股,杜某己邀约刘某壬入股,共同参与回收活动。上述人员经商议,推举杜某己和张某某负责现场,将股份划成12份,其中雷某癸、雷某庚父子为一股,陈某某、熊某、杨某各占一股,杜某己与刘某壬占一股,李某某、杨某、王某、王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彭某等八人共占五股,案外人陈某某占一股,杜某己和张某某因负责现场而另占一股。由于当时中标价格较高,有人提议采用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隐瞒实际载重量,通过加水和放水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废旧物品,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雷某癸、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熊某、王某、王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彭某等人均表示同意。

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己、张某某等人分别找到货车司机欧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处)、欧某某、欧某某、潘某等人,利用其自有的改装了大容量水箱的货车,共同实施诈骗活动60余次。其中,在2008年2月28日至3月11日期间,曾某某接受张某某、杜某己的邀约,驾驶其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通过加水、放水的方式,拉运废钢两次,骗取废钢4.5吨;2008年4月28日至7月22日期间,欧某某接受张某某、杜某己等人的邀约,采用同样的方式拉运废钢两车,骗取废钢4.8吨,上述被骗取的废钢合计价值人民币26278元。2008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3日、3月5日至3月12日、3月25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1日、7月21日至7月25日、7月29日、2009年2月24日、2月25日、3月1日,欧某某接受张某某、杜某己的邀约,驾驶自有的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采用同样的方式拉运废钢27次,每次骗取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废钢2吨,合计价值人民币144560元。2008年2月29日、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2009年2月24日、3月1日、3月2日,欧某某接受张某某、杜某己的邀约,驾驶自有的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采用同样的方式拉运废钢13次,每次骗取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废钢2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9600元。故此,从曾某某、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四位驾驶员负责拉运的次数和数量计算,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雷某癸、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共计骗取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废钢89.3吨,价值人民币230438元。2010年6月4日、12月9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均已就曾某某、欧某某两名驾驶员参与作案的犯罪金额人民币26278元判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在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的作案金额为人民币204160元。因被告人雷某癸未曾某判处,被控作案金额为人民币230438元。

本案中参与诈骗的入股人员曾某次进行分红,每股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但本案中无据证实案外人陈某某收取非法利益、杨某收取单独参股的一份非法利益;驾驶员欧某某、欧某某、潘某每拉运一次废钢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

另,2009年7月31日,被告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以重庆臣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废铁处理合同》,约定收购废钢的价格为每吨2340元。随后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商定采用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隐瞒车辆实际载重量,通过加水、放水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货物。为此,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分别找到罗某(已判处)、被告人潘某等货车司机,利用他们自有的已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共同实施诈骗活动7次。其中,2009年8月19日,罗某某送骗取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废钢4.5吨,价值人民币10530元;2009年8月19日、8月24日,被告人潘某运送骗取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废钢分别为4.61吨、4.67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1715元。故此,本案中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的被控作案金额共计236405元。

2009年8月20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受刘某壬、杜某己、雷某庚的邀约,驾驶自有的容量可装水约4吨的货车,采取注水和放水的方式,先后六次装运骗取重庆川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废铁28.32吨,于2010年3月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将货车上加装的超大水箱切掉,被告人欧某某随即也将其货车上的超大水箱进行了切割,本案中二人分别供述每次拉运骗取的废钢约2吨以上,有时因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看管严格,也有未放水即拉运没有骗取废钢的情形。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欧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王某、彭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雷某癸至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人员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被关押期间表现良好,均被评为监舍文明个人。

庭审中,被告人雷某庚、雷某癸各退出赃款1.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各退出赃款1万元;被告人熊某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欧某某退出赃款8千元;被告人欧某某退出赃款5千元;被告人潘某退出赃款4千元。共计退出赃款14.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己等17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贾某某、黄某、舒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肖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欧某某、罗某、向某某、郑某某证言,书证户口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及确认表报价单、废旧物资过磅单、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废铁处理合同及确认批准表、废铁过磅单、废铁称重单、水箱测量记录及情况说明照片、机动车信息、提取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刘某壬记账本及照片、雷某庚记账本及照片、杜某己记账本及照片、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四份,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架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雷某癸、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欧某某、欧某某、潘某等1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共同骗取公司财产,其中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诈骗金额为236405元,被告人雷某癸诈骗金额为230438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王某、彭某、王某、王某、陈某某诈骗金额为204160元,欧某某诈骗金额为144560元,欧某某诈骗金额为59600元,均属数额巨大,潘某诈骗金额为217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判处。

全某辩护人对17名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诈骗废铁的数量及价值持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本案犯罪金额的具体组成,犯罪金额系公诉机关推定得出故不应予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金额系从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曾某某等驾驶员拉运骗取废钢的数量以及《废旧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购价计算得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中未包含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供述没有放水拉运废钢的次数;因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已将装载4吨以上水量的超大水箱切割掉,公诉机关指控每次拉运骗取废钢的数量仅为2吨,是依据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的供述而来,符合证据不力时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的精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某癸、王某、陈某某、彭某等人的辩护人贺某、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癸、王某、陈某某、彭某等人未实际参与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癸、雷某庚、刘某壬、李某某、杨某、陈某某、熊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等12人虽未直接实施诈骗,但事先参与预谋、策划、分工,预缴了合同履行保证金,共同推举现场管理人员,并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较现场负责人所起作用虽不同,但其犯罪行为均直接、共同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殷某某称欧某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可。

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己、雷某庚、刘某壬、潘某四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某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癸、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熊某、王某、陈某某、王某、陈某某、王某、彭某、欧某某、欧某某等十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庚、雷某癸、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熊某、王某、陈某某、王某、陈某某、王某、彭某、欧某某、欧某某、潘某等十五人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3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3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6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1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九、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1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1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2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五、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追缴被告人雷某庚、雷某癸、张某某、杨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王某、彭某、陈某某、王某、王某、欧某某、欧某某、潘某退出的赃款共计14.9万元人民币。

十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己的非法所得2万元人民币、刘某壬的非法所得86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秀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惠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福根

书记员伏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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