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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方金亮、被告张某甲、被告湖北省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略)(全权代理)。

被告方金亮,男,现年52岁,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张某甲妻子(全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龙(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方金亮、被告张某甲、被告湖北省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保随州市分公司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金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上午,我购买了湖北省捷龙恒通运业公司出售的随州至信阳的车票,乘坐被告方金亮驾驶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信阳市Im河区X国道875公里处,该车翻入沟内,致我受到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我受伤住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腰2、3、4、5椎体横突骨折。因无钱医治,住院20天被迫回家休病,这起事故,造成我伤残,不能参加重体劳动,失去经济来源,被告张某甲是车主,被告方金亮是聘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湖北省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又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四被告人应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方金亮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是鄂x号车主,我在保险公司投有每人20万元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12元,赔款时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并无异议,鄂x号客车,车主张某甲是挂靠我公司,方金亮是张某甲聘请的司机,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随州市分公司辩称,①如果肇事客车确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与捷龙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我方无法律依据,对商业险,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合并审理。②我公司依承运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与恒通运业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是合法的承运人,由于我方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及诉讼费。④如果法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应先审理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再审理保险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购买了被告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出售的随州至信阳的车票,乘坐鄂x号大型客车,被告张某甲是该车车主,被告方金亮是该车驾驶员,被告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原告向某某乘坐该车行至信阳路段312国道875公里处,由于该车途中翻入路旁沟内,发生致原告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及左侧第2、3、4、5横突骨折,此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乘坐人无责任,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经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项9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级残。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妻子赵德珍已怀孕,胎儿尚未出生,要求赔偿胎儿抚养费,或等胎儿出生后再计算赔付。原告在信阳市肿瘤医院共花费住院治疗费x.12元,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20元,鉴定费500元,汽车票310元,火车票1019元,住宿票680元。故原告向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抚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请求各被告在相应的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是鄂x号客车车主,被告方金亮是驾驶员,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是该车辆保险人,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每人2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2009年10月31日上午9时15分,鄂x号客车行至312国道信阳段875公里处翻于路旁沟内,发生致乘坐人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向某某作为乘坐人与捷龙恒通运业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捷龙恒通运业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与之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车主及共同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车主的被告张某甲及挂靠单位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金亮作为该车驾驶员兼雇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时,妻子赵德珍已怀孕,要求赔偿尚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因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计款x.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6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站名及到达地点与本案无关,缺乏真实性,且在同一天时间在太原、汉口、临汾、随州乘车,与事实不符,考虑到确有交通费用,可支持500元。5、鉴定费500元。6、误工费,原告自称为采矿工作的证据不足,因没有采矿业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应以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但误工天数可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天数210天,而误工费可以按原告采矿业务工计算,即年收入标准为x元,误工费计款x元。7、护理费住院20天,按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为x元/年,计款957元。8、伤残赔偿金,两项9级伤残,综合为8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8级伤残承担30%计算20年,计款x元,精神抚慰金可支持x元。以上总合计款为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向某某各项赔偿款x.12元。

二、被告湖北省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和被告方金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和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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