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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崔某某、赵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赵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豫平,被告崔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辽宁路X号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X层X号商铺50.95平方米,用于服装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该商铺年租金为x元,月租金为x.5元,每3个月为1个计租期,被告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15天内向原告交付下1个计租期的租金。第1个计租期被告交付租金后,原告将该商铺交付被告用于服装经营,但在第2个计租期即2010年4月1日前15日内,被告拒付第2个计租期的租金,经原告多次书面、口头通知至今被告仍拒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因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解除的经济损失x.5元及合同解除之日(4月8日)起双倍租金每日790元将商铺返还给甲方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前,被告提出让原告拿出房产证书,以证明该商铺是原告的。当时,原告说保证会拿出房产证,让先签合同。但至今未能出示房产证,依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不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并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租期。可是当时正赶上万达室内广场整体开业,万达广场下达通告,在室内开业期间,室外街X天内不准装修。紧接着又通知,元旦期间,3天内不许发生装修噪音,中途还曾停水、停电2天,进行消防检查,这样等于原告没有给被告装修期。致使被告没开业就多交了3个多月的租金x.5元。今年三月初,被告看到万达步行街生意很不景气,自己实力有限,怕越陷越深,就及时找服装中有实力的同行商谈转让该铺,当时有两家愿意出x元左右接收商铺。但原告不顾合同约定,多次扰乱阻止被告转让,使被告先后多次丧失转让机会,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利益熏心,不顾周围商铺降价及免除4个月装修期费用优惠条件的事实,坚持按每月每平方230元的高价出租,原告曾经口头答应的增加装修期,但是不予兑现,双方协商无果。2010年3月15日下达通知腾房,随后每2天就到店中闹事,使被告无法经营,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被告遭受x.5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为王某某(甲方),承租方崔某某(乙方),一、该商铺的位置、面积和用途。1、该商铺位置洛阳市涧西区X路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X层X号。2、该商铺的建筑面积50.95平方米。二、租期和开业。本合同租期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在2009年12月19日前将该商铺按现状移交给乙方,2009年12月31日,为乙方的免租装修期。三、租金。1、该商铺租金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0月人民币,全年租金为x元。2、租金支付期限,每3个月为1个计租期。乙方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15天向甲方支付下1个计租期的租金。其中第1个计租期(自租期开始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金,乙方应当在开始装修的10日前或开业日30日前(以在先时间为准)向甲方支付。五、保证金。2、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保证金。计x.5元。如乙方未能如约交纳租金或发生违反商场经营管理制度行为时,甲方有权从租金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抵或扣罚,不足部分仍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的7日内补足租金保证金;逾期未予补足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六、迟延履行违约金。2、乙方延期向甲方或管理公司交纳其应付款项或费用,则甲方或管理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迟延应付款项或费用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应付之日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七、该商铺的使用。4、乙方在合同期内,允许转让(转让范围只限服装,不用通知甲方),其它业种须通知甲方协商同意。八、该商铺的交还。1、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后的7日内,乙方应当在保护该商铺墙面、天棚、地面装修完整性的前提下,将该商铺恢复到与甲方交接商铺时状态(正常使用及时间因素损耗除外),并交还甲方。3、因乙方原因导致其未能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7日内完成撤离,并将符合约定条件的该商铺交还甲方的,由此造成出租方与第三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每延期一天,乙方还向甲方支付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日租金水平双倍的违约金。十一、合同终止与解除。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合同。2、本合同项下租期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如果乙方愿意续租,应在租期届满30日前与出租方另行达成续租协议。3、经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4、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不返还租金保证金及乙方已交纳的其他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不低于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该违约金。5、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租金按实际发生租期结算,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等,据实结算。甲方赔偿不低于相当于_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违约金。6、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本条第4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如果乙方不按第八条规定归还商铺,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比如封铺、将乙方爱该商铺内的财物强制搬出等,因此导致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1)乙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2)迟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等应付款项或费用超过15日的;双方特别确认,在租赁期间,若乙方迟延缴纳租金或物业管理费或能源费用等累计超过3次(含3次),则甲方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崔某某、赵某某交付第1个计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金x.5元及1个月的保证金x.5元后,原告王某某将该商铺交付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经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市场环境问题,造成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经营困难。被告崔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提出降低租金、增加装修期,原告王某某不同意。经万达室外步行管理处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崔某某送达通知书,载明:“因你所租赁的房屋租金已到期,并未按时交纳,按合同约定,已属违约,限你三日内撤场,清空该房屋,否则后果自负。”。之后又于2010年4月1日、4月8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0日先后6次向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经营的铺面张贴《解除合同通知》及《通知》。其中2010年4月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载明:“你应于2010年4月X号以前15日内交纳第二季度租金。但经我多次催促你拒绝交纳,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的约定,你已属严重违约。为此根据合同中的双方约定,现通知你解除租赁合同。限你在2010年4月X号前搬出商铺,并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你无权对该商铺进行租赁转让”。2010年4月20日的《通知》载明:“你应于2010年4月X号以前15日内交纳第二季度租金。但经我多次催促你拒绝交纳,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的约定,你已属严重违约。我方于2010年4月14日通知你前期解除合同通知作废,并再次给你机会交纳租金。但你方仍拒绝交纳第二季度租金,为此根据合同中的双方约定,现再次通知你解除合同。请接此通知后第二天如有异议予以书面答复或向法院起诉,逾期视为通知生效合同解除。另外,我方保留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2010年4月22日,被告崔某某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送达书面《质疑书》,载明:“你通过他人转交的通知中要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也违背了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之约定。”。

另查,2009年7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王某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房号第外铺X层X号房,房屋代码为x”。

又查,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商铺。并于2010年7月15日交付商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但其提交的买卖合同,可证实该商铺系原告购买,原告对该商铺具有出租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房产证,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1个计租期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崔某某应在第1个计租期结束前15天内(即201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第2个计租期(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被告崔某某在向原告王某某协商降租及延长装修期未果的情况下,不及时向原告交纳第2个计租期的租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原告王某某在第2个计租交费期未到来之前(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催交费《通知书》及在被告崔某某逾(第2个计租交费)期未超过15日时(即2010年4月1日)向被告的商铺张贴《解除合同通知》,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违约。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双方互不计付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崔某某、赵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赵某某应按实际占用商铺时间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崔某某、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租金x.75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三、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崔某某、赵某某退还保证金x.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8元,保全费122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01元,由被告崔某某、赵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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