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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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由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在内蒙古乌审旗西转盘附近以包车到靖边为由,租用被害人白某乙的银灰色现代雅绅特小轿车(车号:陕x),车行驶至靖边县X乡席季峁子时,宋某某称自己要下车小便,白某乙停车后,白某甲、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白某乙捅伤,强行将白某乙拉到后座,抢走现金200元、大显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4元)。后用尼龙绳、胶带纸将被害人的双手捆绑,白某甲驾驶车辆向靖边方向行驶,在靖边县X乡X村一偏僻的土路上,白某甲、王某某将白某乙的头、眼睛、嘴和双手再次捆绑,将其推到路边的土坑中。三人抢劫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逃逸。2010年3月10日,白某甲化名白X在富县将抢来的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葛某某。该车后被提取并发还。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在内蒙古乌审旗西转盘附近以包车到靖边为由,租用受害人白某乙的银灰色现代雅绅特小轿车(车号:陕x),车行驶至靖边县X乡席季峁子时,宋某某称自己要下车小便,白某乙停车后,白某甲、王某某用刀刺伤白某乙,并强行将其拉到后座,抢走现金200元、大显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4元)。后用尼龙绳、胶带纸将受害人的双手捆绑,白某甲驾驶车辆向靖边方向行驶,在靖边县X乡X村一偏僻的土路上,白某甲、王某某将白某乙再次捆绑后将其推到路边的土坑中。三人抢劫车辆后逃逸。2010年3月10日,白某甲化名白X在富县将抢来的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葛某某。经鉴定,被抢车辆的价值为x元,该车已被提取并发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4时许,他让王某某在乌审旗县城边的一个转盘处挡一辆比较新的车,他和宋某某在前面等他。王某某在转盘处挡了一辆车谎称到靖边,将他和宋某某拉上,然后往靖边方向行驶。走在半路上(他也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当时天快黑了)他让宋某某下车小便了,司机把车停在路边,宋某某下车后他就给王某某示意可以动手了,他和王某某把刀子拿出来,他从后面把司机的脖子掐住,王某某拿刀子指着司机让司机不要动,把车驾驶座放倒,让司机到后车座上,司机不到后座,司机说:“你们是不是要钱了我就拿200元,都给你们”。就说就从身上掏出来200元钱给了他,他把钱接住,他们俩就把司机往车后座拉,司机不配合他,他就用刀子捅了他几下,司机把他的刀子抢了过去,王某某就用刀子在司机身上捅了几下,他对司机说你把刀子给他,就不捅你了。司机把刀子给他了,不反抗了他把司机压在车后座上,用腿顶住司机,他把司机的手抓住,宋某某上车后帮他一起抓住司机的手,他让王某某把车开上,继续往靖边方向走,他和宋某某在后座控制司机。他把司机的手抓住,宋某某把准备好的绳子和胶带拿出来,用绳子把司机手绑住,又用胶带缠了几圈,司机不反抗了,他在司机身上搜了一下,没搜到钱,他把司机的手机拿上,王某某把车开到一条偏僻的小路上,下车把车牌摘了,上车后找不到倒挡,他让王某某到后座和宋某某控制司机,他开车继续往靖边方向行驶,过了靖边县城,行驶到路边一个僻静的地方(他也不知道是什么地方),他停下车和王某某把司机拉下车,拉到路边一个沙滩上(宋某某有没有下车他记不清了),王某某让他把司机的腿绑住,他说不需要,王某某把司机抓住,他用胶带把司机缠了几圈,把司机绑好后他对司机说过上半个小时后你就能走了。然后他和王某某跑上车,王某某继续开车,他们走了一段就看见高速路口了,他们就进入高速向延安方向行驶,到了延安南,他们下高速,从低速走路过甘泉和富县没有停留,走到洛川县城,王某某把车开上一个人去住旅社,他和宋某某住一个旅社,到了第二天他让王某某出去给车包了太阳膜,到了富县王某某到富县给姐夫帮忙开车去了,他和宋某某又开上车回到甘泉。到了3月10日,他开始联系卖车,王某某和富县一个倒卖二手车的葛某某联系好后他们把车开到富县,他让王某某把车开上和葛某某见面卖车,他在富县县城等消息,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和葛某某商量好了,价格是x元,葛某某当时就给了王某某x元,王某某把钱给他,就和葛某某去西安住了一夜,他回到甘泉找上宋某某坐卧铺来到西安,第二天葛某某又给了王某某x元,他们把钱拿到后,王某某就先回甘泉了,他和宋某某在西安玩了两天回到甘泉。他们总共抢了一辆银灰色的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车号是陕x,现金200元,一部直板手机,还有车上的行驶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白某甲、宋某三人在甘泉县一饭馆吃饭时商量好过几天去内蒙乌审旗抢车。过了两三天后,他们在甘泉县城一精品店内买了两把刀子后就坐车来到了靖边,然后又从靖边县城坐普户出租车到了乌审旗,他们在乌审旗住了三天,主要是看路线和寻找合适的车。到了第四天早晨,他们的钱快花完了,白某甲说:“今天就动手吧,咱们就租上一辆普户出租车,假装到靖边找人,走到半路无人的时候就动手,让他一个人先去挡一辆比较新的车,价格搞好,他和宋某某在前面等他,让他先出去买一根绳子、钳子、螺丝刀、准备绑司机和下车牌子用。”他在乌审旗车站附近把东西买好回到旅社,他对白某甲说再买上一卷宽胶带,绑司机手时比较方便。白某甲说对着了,他又出去买了一卷胶带。一切都准备好后到了下午3点多,他们三人到乌审旗西转盘(到靖边的普户车都在那里停),他负责在转盘挡车,白某甲和宋某在前面等他,在转盘处他挡了一辆比较新的银灰色北京现代车,然后坐上车到前面把白某甲和宋某接上往靖边方向行驶。出了内蒙界到了靖边界的时候,宋某要小便了,司机把车停下,宋某下车后白某甲给他示意能动手了,他两把刀子拿出来,白某甲从后边把司机的脖子掐住,他用刀指着司机让司机不要动,把司机的手抓住又把司机的座子放倒,让司机到后座上,司机不配合,司机说:“你们是不要钱了,我身上只拿200元。”然后从上衣口袋里拿出200元给他们,白某甲就把钱接住,然后就用刀子把司机捅了一下,他俩就拉就打把司机往后座拉,拉的过程中白某甲的刀就被司机抢了过去,然后他用刀子把司机捅了几下,白某甲对司机说:“你不要反抗,把刀子给他们他们就不捅你了。”司机不反抗了,把刀子给白某甲,白某甲把司机压在后座下,用大腿把司机顶住。宋某上车后帮忙把司机一起抓住,白某甲让他开车,白某甲和宋某在后座控制司机,宋某把绳子和胶带拿出来把司机绑住,又在司机身上搜了一部手机。他把车开到偏僻的小路上把车牌摘了,上车后他找不到倒档,白某甲说他开车,他下车到后座,和宋某一起控制司机,白某甲开车往靖边方向行驶。过了靖边县城,快到乔沟湾的时候(附近有个砖厂),白某甲把车停在小路上,说就在这把司机丢下车,他和白某甲把司机抬下车,他把司机手抓住,白某甲拿胶带又把司机的手缠了几圈,把司机嘴也封住。然后他俩上车一直开到洛川县城,他把白某甲和宋某送到一个旅馆住宿,然后他把车停在洛川县医院院子,他一个人住了一夜。第二天他们就到了富县,他留在富县,白某甲和宋某把车开到甘泉。到了3月10日白某甲找他说要卖车,然后他俩把车开到富县,他开着车去和买主见面,白某甲和买车的在电话里把价格商量成x元,买车的当时就给他了x,剩余的第二天给他。他把钱给白某甲送过去,然后又和买车的一起开车到西安,白某甲回到甘泉了,第二天宋某坐车又到西安,买车的人又给了他x元,他和宋某白某甲见面后就把钱分了,然后他就回甘泉了,白某甲和宋某在西安住了两天。他回甘泉就出门打工了。司机被抢的还有车上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和身份证(白某乙的)。他们抢的东西都给买车的卖了,手机宋某拿走了,卖车的钱他拿了x元,白某甲和宋某两人拿了x元。我欠白某甲的7000元直接就给还了。他和白某甲都打司机了,都用刀子刺司机了,宋某帮忙绑司机了。司机被他们伤了,看见头上和身上都流血了。司机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其他的他记不清楚了。卖车的价格是白某甲和买车的人在电话里商量的,他给买车的人说他叫白某东,车是他哥的,白某乙是他父亲。他抢劫使用的手机号不记了,白某甲用的手机号码为x,卖车时他用的手机号码为x,白某甲用的手机号码为x。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她和白某甲、王某某在甘泉街上的一家饭馆吃饭,白某甲对王某某说:“咱们到外地抢个车”,王某某说行了。后来他们三人在甘泉宏达宾馆住宿的时候,他们又商量起抢车的事情,意见达成一致。2010年1月20日凌晨,她和白某甲、王某某一起在甘泉街上等去延安的班车,途中他们三个在甘泉北关的一家精品店买了两把刀子。他们乘班车先到延安,然后又到了靖边,后又换车到了乌审旗,晚上七点多钟在乌审旗的一家招待所住宿,他们在那住了三个晚上,每天都是她呆在宾馆,其他两个出去找目标。2010年1月22日晚上,他们商量好第二天回甘泉,由王某某找车,她和白某甲在另一个地方等,王某某雇上车后,过来把他们接上,给司机说到靖边,途中让她假装上厕所,车停下由他俩实施抢劫。2010年1月23日下午4时许,他们退了房子,在乌审旗的一个转盘处,王某某雇了一辆灰色现代雅绅特轿车,司机要求到靖边往返一趟需350元,他们同意了。上车后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她和白某甲坐在车的后排。到了下午6时许,车行至靖边界内一个偏僻的地方时,白某甲对司机说她要上厕所,让司机停车,司机停下车后,她就赶快下了车,等上完厕所准备上车时,远远看见白某甲、王某某和司机在车内扭打,过了一会,王某某喊她上车,她上车后看到他们已经把司机制服了,司机爬在车的后座底下,白某甲用大腿顶着司机的背,两手扭着司机的手,白某甲和王某某手里各拿着一把刀子。白某甲让王某某开车,他们坐在后座上,他扭着司机的手让她绑,她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把司机的双手绑住,王某某开车往靖边方向走,途中将车停下后把车牌摘掉放在了背厢里。由白某甲开车,她和王某某坐在后排。到了乔沟湾快上高速公路时停下车,白某甲和王某某用绳子和胶带把司机的手反绑住,将司机的头、眼睛、嘴缠住,把司机拉下车。后来他们就开车上了高速,到了延安南下高速走老路到了洛川,他们在洛川住了一晚后第二天将车开到了甘泉。

4、受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下午4时40分左右,他在内蒙乌审旗西转盘等活儿,来了一个二十三、四岁的男子,短发,中等体型,问他到靖边多少钱,他说200元,他又说他们一共三个人,到靖边再找一个人回乌审旗多少钱,他说得350元,他同意后他们就出发了,他们行至快到“西北加油站”附近时,路边有一男一女等着,车上的小伙子就让他把他们拉上,那个男的上车坐在左后座位置,女的坐在右后座位置,他们上车后,他们就一直往靖边方向行驶,走到红墩界席季滩老爷庙附近,那个女的说她要上厕所,于是他将车停下,她下车后,他们等了十来分钟,大约6时20分许,他身后那个大个子突然用胳膊卡住他脖子往后拉,前面的小个子抓住他的两条腿往后推,并且警告他让他老实点,他挣扎了一顿也没挣扎开,最后他们俩将他压倒在后排座下面。这时,那个大个子男子拿出一把水果刀往他头上和身上乱戳,他就把刀子夺过来了,大个子男子又拿一个尖东西戳他,叫他老实点,不然就用刀捅死他。于是他就把那把刀子还给了他,大个子男子就把他的左手翻到了背部用绳子绑住,用腿压着他的身体背部,他翻不过身来,小个子男子准备开他的车,结果找不到倒档,最后那个大个子男子开车去了,小个子男子到后面压着他。走了不长时间,车停下了,大个子男子说把胶带拿来,他就听见有扯胶带的声音,小个子男子到他头跟前的车门把门子打开,和大个子男子一块用胶带将他的头、眼睛和嘴封住,他们又将他的右胳膊翻到后面用绳子把他的两只手绑到了背后,把他拉下车,拉到路下边的水壕边后,他们将车调头开走了。他后来挣扎着起来自己走到一户人家里,人家把他的绳子和胶带解开,帮他报了警。

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6日中午10时左右,一个男子给他打了个电话(电话号码为:x)说他有辆二手机动车要卖了,并告诉他车的相关信息。2010年3月10日中午1时许,他从西安来到富县,他给那个男子打电话说他到富县了,那个男子让他到富北广场,他去后,一小个子男子从一小巷子里走出来,走到一辆银灰色的北京现代雅绅特前准备开车门,他便过去问是不是他打电话要卖车,他说是的。他就围着那辆车的外面转了一圈,那辆车不挂车牌,然后开着此车在富北广场转了一圈,他感觉车还可以,就问那个男子车的价钱,那个小个子男子就拿出电话拨通后,说让他和他哥讲价,他就接过电话问那个男子要卖多少了,那个男子说要卖5万多,他说x元,后来那个男子同意了。他和小个子男子在富北广场附近的打字部打了一份合同,在签合同的时候,他知道这个男子叫白某东,合同写好后,他和白某东便在富县交警大队对面的农业银行取钱,他们到银行时,银行已下班取不上钱,他们给白某东的哥哥打电话,他说让他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由于自动取款机上一天最多能取x元,他们就说好他当时付给他俩x元,剩余部分让白某东跟他一起去西安取,说好后,他便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x元给了白某东,白某东把钱拿上说打个车去送钱(具体送给谁他不清楚),大约过了10分钟,白某东回来了。他俩一起到西安后已是晚上9时许,在西安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他在西安国恒批发市场院内东门的农业银行里取了x元给了白某东,给完后他俩就分开了。3月12日,他便开始翻修他买的那辆北京现代雅绅特车,星期日下午3时,他给白某东打电话让赶紧把机动车登记证书给他送来,白某东说能行,后来就把电话挂了,再以后他打就打不通了。因为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无法过户,他便在购车发票上找到了白某乙的电话(x)他给白某乙打电话询问了情况。第二天(3月15日)他去车管所去查看车是否有违章,看手续好着不,他去查的时候,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说他的车是外地车不给查,接着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上9点半左右,她和两个外孙在家,她在炕上躺着,两个孩子在看电视。这时,从家里来了一个男人,当时这个人的头上缠些胶带,浑身湿湿的,左手上绑一根细的白某的尼龙绳子,手上和鼻子上都有血迹。当时他说快给他解一下绳子,他让人抢了,两个孩子帮这个人将绳子解开,将头上缠的胶带拆过。这个人当时冷得发抖,全身直得不得动,说话也说不出,后来他借她们家的电话(x)给他家里人打了一个电话,他家里人来后报了警,并把这个人带走了。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现代雅绅特小车一辆价值x元,被抢大显x手机一部价值404元,总价值计x元。

8、辨认笔录证实,证明被害人白某乙从被辨认对象中成功辨认出白某甲、王某某为抢劫他的人。

9、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葛某某处提取到被抢银灰色现代雅绅特小轿车(车号:陕x)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本、被害人白某乙的身份证一张、陕x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及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上述物品已发还给受害人白某乙。从白某甲处提取人民币x元并发还给受害人白某乙。

1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白某甲指认,内蒙古乌审旗西转盘为被告人王某某租车的现场,靖边县X镇X村委草帽梁村X组“老爷庙”附近的路边为他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实施抢劫及控制受害人的作案现场,靖边县X乡X村委郑家峁子村X组土沟为他与王某某、宋某某丢弃受害人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内蒙古乌审旗西转盘为他租车的现场,靖边县X镇X村委草帽梁村X组“老爷庙”附近的路边为他与白某甲、宋某某实施抢劫及控制受害人的作案现场,靖边县X乡X村委郑家峁子村X组土沟为他与白某甲、宋某某丢弃受害人的作案现场。

11、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证明白某甲化名白X以x元将抢来的现代雅绅特小轿车卖给了葛某某。

12、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白某乙左额颞部皮肤划伤,面部鼻梁部皮肤划伤,胸背部皮肤划伤,左右腕部皮肤裂伤,左骶部皮肤划伤。

1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白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4、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拍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王某某、宋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甲最先提出抢劫的犯意并与王某某在抢劫的过程中积极策划、持刀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白某甲、王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对宋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对随案移送的白某尼龙绳、胶带纸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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