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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山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婚生一女马某,2002年6月婚生一子马某。由于仅仅认识两个月就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5年10月份,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六年,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2007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2007年7月份法院判决驳回请求。2008年5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08年12月份法院再次判决驳回请求。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望,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婚生子马某归被告自行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放弃该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婚生子马某由谁抚养。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在本院两次起诉,原被告两个孩子的身份,被告对原告不忠,2005年10月份因强奸罪被判刑。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婚生一女马某,2002年6月婚生一子马某。原被告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2005年10月份,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六年,2010年4月左右被告被释放。2007年4月和2008年5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婚后不久即生一女一子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刚被释放,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家庭稳定等各方面综合衡量,目前应以维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予以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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