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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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民安(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23时许,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唐亚炜及该所辅警欧阳义雄、肖中华在办公室对邓某玲盗窃一案进行处理。案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时,邓某玲电话告知了其弟邓某军(另案处理)自己被抓一事,随后邓某军与其父即被告人邓某某赶到了城关派出所来询问情况。邓某玲见其父和弟弟来了,故意编造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意图逃避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听了女儿的话后信以为真,便指责城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殴打了邓某玲。城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人邓某某及邓某军解释并未殴打邓某玲,但邓某某不听解释,情绪激动态度嚣张。此时,邓某军和邓某玲也跟城关派出所的一名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被告人邓某某的情绪更加激动。城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见被告人邓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无法做通思想工作,便对其采取约束性控制让其强制醒酒。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反抗并将辅警欧阳义雄的眼角打伤,将另一名辅警肖中华的手臂咬伤。经鉴定,两名辅警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邓某军、邓某玲的供述,证人肖中华、欧阳义雄、唐亚炜、李鸣桂的证言,户籍资料,临武县公安局对邓某军、邓某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对邓某某从轻处罚,予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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