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程某乙与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程某乙母亲朱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在Im河区民政局依法(补办)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由甲方(程某甲)提出,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名叫程某乙莉,现年14岁,次女程某乙,现年2个月,离婚后都由女方(朱某某)抚养,甲方(程某甲)每月付生活费壹仟元(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甲方(程某甲)有探望权。女儿如遇到重大问题(升学、疾病),双方应各承担一半。2、双方婚后有住房在楚王城前进二组,有三间三层310平方米,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3、结婚后欠朱某荣捌万元,离婚后由女方(朱某某偿还)。”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后,原告母亲朱某某带着两个女儿生活,被告程某甲在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后原告姐姐程某乙莉随被告程某甲生活,但被告应付原告程某乙的抚养费自2006年10月17日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程某甲一次性支付未付抚养费直到成年为止共计人民币x元及教育费用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程某乙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1日花费教育费7680元。
原审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程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该协议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房屋与欠款),仅抚养费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其要求不符合实际,应判令被告按年度每月500元支付。但被告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抚养费x元(60个月×500元)应一次性支付。下余抚养费以每年10月17日支付6000元,原告教育费7680元,被告应支付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5年抚养费x元,下余13年抚养费x元,被告程某甲于每年10月17日按每月500元计算,一年一付,支付6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二、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教育费384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
程某甲上诉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认定的2006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5年抚养费3万元的错误判决。朱某某离婚后,并不是如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母亲)朱某某所称,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事实是上诉人经常性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只是没有按时支付而已,已无法确保按月按时支付。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006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5年3万元生活抚养费未支付,与事实不符,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2006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部分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经多次要仍拒绝给付才起诉法院,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人女子是父母的义务,原告母亲与程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500元生活费,程某甲自2006年10月17日起未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叶召义
代理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栗玉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