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基尔赫兰德克斯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博内特里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鉴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相类似的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虽然博内特里公司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博内特里公司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博内特里公司商标虽然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二者共存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博内特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博内特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和原告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的“花图形”、“x及花图形”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胃镜、假牙、理疗设备、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缝合材料”等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联想,客观上会造成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淡化。综上,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联想,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诉异议复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虽然博内特里公司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博内特里公司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博内特里公司商标虽然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二者共存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博内特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图形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胃镜、假牙、理疗设备、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限截止于2014年5月13日。
2008年7月21日,商标局就博内特里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x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等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8月13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博内特里公司的“x”、“梦特娇”及“花图形”是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花图形”商标非常近似,申请注册该商标有抄袭和恶意仿冒之嫌。博内特里公司并提交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复印件、相关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商标相关异议裁定及法院判决复印件和对仿冒申请人商标的民事判决和工商处罚决定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7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12、13、14、15、16、17、19、20、21、22、23、25、28、31、X号行政判决书,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二中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博内特里公司意图通过本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x及图”、“梦特娇”在第三人2002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经驰名。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当庭表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没有引证商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表示,由于博内特里公司在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并未指定引证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博内特里公司拥有的在服装类商标上驰名的商标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评述。
经查,在博内特里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述博内特里公司将“花图形”及“梦特娇”系列商标“先后在国际商标分类包括第25类的十余个类别进行了保护注册,已经拥有一百多件商标”,并指出“‘花图形’、‘梦特娇’、‘x’是驰名商标”等。但是,博内特里公司并未指明在这些商标当中,应以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即其并未明确指出引证商标的具体商标注册号。
另经查明,博内特里公司的“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曾于200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博内特里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对于博内特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首先,由于这些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因此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决定的依据;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亦未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上述证据的做法做出合理解释,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博内特里公司认为被告未明确引证商标,故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博内特里公司明知其在中国已经拥有百余件“花图形”及“梦特娇”等系列商标,大都具有“花图形”、“梦特娇”或“x”等文字,但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博内特里公司虽指出“‘花图形’、‘梦特娇’、‘x’是驰名商标”,但并未指明应当以这些商标中的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更未指明引证商标的具体商标注册号。由此可见,博内特里公司在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没有明确应该将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其次,在博内特里公司未指明引证商标的情况下,鉴于原告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为法律依据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从更有利于维护博内特里公司权利的角度出发,将博内特里公司所拥有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的商标用于评述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后,博内特里公司对于被告在提交法院的证据中遗漏提交有关引证商标材料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博内特里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的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相类似的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本案而言,虽然“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对方当事人未对此明确表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仍应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具体分析博内特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博内特里公司的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本案中,其提供的能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有证明“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和部分媒体对“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资料复印件等,仅凭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此外,博内特里公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对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的淡化,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有关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