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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乙等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覃某。

原告樊某丁。

法定代理人覃某,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友思。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泓,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樊某乙等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乙等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泓、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乙等诉称,2011年10月21日19时50分,樊某谋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长伟、韦长安沿县道487线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08KM+380M处时,与同向前方正在掉头往横县方向由王某驾驶的桂01-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和韦长伟、韦长安不同程度受伤、樊某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樊某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樊某谋2011年2月15日向原车主刘少勇购买。因樊某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是47178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20年),丧葬费15921(2653.5×6个月),原告樊某丁的抚养费100537.5元(17.5年×1149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4050元。王某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某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公司先在强制保某112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余下的359788.5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即179894.25元,以上两项合计291894.25元,减去王某已付的15921元丧葬费,尚应支付275973.25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樊某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樊某谋已死亡;3、保某、保某标志,证明桂01-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4、行驶证,证明桂01-x号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王某;5、铺面租赁合同两份、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加盟协议书,证明樊某谋生前在城镇X镇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樊某谋2011年2月15日向原车主刘少勇购买,转让价为3850元;7、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系樊某谋的亲属;8、价格评估书,证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4050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本案遗漏另一当事人即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刘少勇。刘少勇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给醉酒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樊某谋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申请追加刘少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樊某谋醉酒后无意识的情况下高速驾驶引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三、因樊某谋户籍在农村X村,其于2011年3月16日才开始在城镇经营饮品店,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在扣除保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后由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事故系因樊某谋醉酒后超速行驶引起,樊某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掉头时已按驾车操作规程打转向灯,答辩人车厢反光标志不合格不影响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樊某谋不戴安全头盔,加重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扣除答辩人支付的15921元后,保某公司的强制保某限额已完全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樊某谋系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与其不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因果关系;2、工商咨询单,证明樊某谋经营的饮品店开业时间是2011年3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3、保某,证明桂01-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4、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丧葬费15921元;5、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系严重醉酒,系无意识驾驶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某阳县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某条例,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三、答辩人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扣除;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依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人保某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租赁合同无出租方身份证号码,第二份租赁合同无出租方名字;对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加盟协议书,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行政部门对饮品店进行检查,不能证明饮品店当时已开业,且是逾期举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9月25日宾阳县工商局商贸城工商所和2010年10月12日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樊某谋经营的饮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与租赁合同、加盟协议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樊某谋在城镇租用房屋开设的饮品店当时已实际营业,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某认为系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追加刘少勇为本案被告并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桂x号二轮摩托车系樊某谋向登记车主刘少勇购买,并表示不要求登记车主刘少勇承担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其权利,故樊某谋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对被告王某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1日19时50分,樊某谋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长伟、韦长安沿县道487线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08KM+380M处时,与同向前方正在掉头往横县方向由王某驾驶的桂01-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和韦长伟、韦长安不同程度受伤、樊某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8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樊某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不戴安全头盔,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丧葬费15921元。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人保某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樊某谋系农村户口,其于2011年6月14日起租用宾阳县X镇X路四号房屋经营饮品店,2010年10月12日,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樊某谋经营的饮品店进行检查,并作出监督意见书,2011年3月9日樊某谋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1年3月16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经商并居住一年以上。桂01-x号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人保某阳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原告自认桂x号二轮摩托车系樊某谋向登记车主刘少勇购买,并表示不要求登记车主刘少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某系樊某谋妻子,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儿子樊某丁,原告樊某乙、李某丙系樊某谋的父母。在本院受理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韦长伟诉被告王某、樊某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韦长伟应得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407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王某主张事故系因樊某谋醉酒无证驾驶造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樊某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不戴安全头盔,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被告王某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樊某谋与被告王某按责分担。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樊某谋醉酒后无证驾驶不戴安全头盔,造成其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樊某谋自负不足部分的60%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不足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为宜。人保某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某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某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某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某公司对保某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某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某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某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因此,本案被告王某虽系无证驾驶,但人保某阳支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原告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因樊某谋生前在城镇X镇经商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5921元和樊某丁的抚养费100537.5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4050元,有评估报告为凭,但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自认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樊某谋2011年2月15日向原车主刘少勇购买,转让价为3850元,故原告诉请4050元过高,鉴于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参考车辆的折旧率,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因王某系无证驾驶,保某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王某承担40%即1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樊某谋在事故中有较大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2项合计341280+100537.50+15921=457738.50元,与韦长伟诉被告王某、樊某乙、李某丙、覃某、樊某丁、人保某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4072元相加,合计461810.50元,本案占99.1%,故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99.1%=109010元,不足部分的348728.50元(457738.50-109010)由被告王某承担40%即139491.40元。综上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9010元,被告王某共应赔偿原告139491.40+1400+3000=143891.40元,其已赔偿15921元,尚应赔偿12797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某乙、李某丙、覃某、樊某丁10901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樊某乙、李某丙、覃某、樊某丁127970.40元。

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原告樊某乙、李某丙、覃某、樊某丁负担380元,被告王某负担233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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