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利县美家居建材超市X镇。
被告冯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冯某在我处赊购装修材料,价值3849元,2010年1月6日被告偿付了1000元,下欠284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冯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冯某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其中包括木工板、面某、九厘板、门档线、蚊钉、面某等,价值3849元,当时未付款,后于2010年1月6日付款1000元,下余2849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发码单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所签名的发码单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购原告的装饰材料,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偿付原告袁某货款2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人民陪审员杨春红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