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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刘X预谋盗窃后,二人骑摩托车先后4次到郾城区交通局等地盗窃陈某等人现金等物品共价值101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刘X、王XX供述、被害人张某、朱某、杜某、陈某陈某;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王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4日8时某,被告人王XX和刘X预谋盗窃后,2人携带盗窃工具剪刀,刘X骑摩托车带王XX到漯河市X区X路黄岗集上,趁人张某不备,王XX持剪刀将张某挎包剪断,盗走包内现金350元,赃款2人分得。

2、2011年6月17日9时某,2人骑摩托车到漯河市X区X路小学门口一西瓜摊前,被告人王XX装作买西瓜吸引人注意,刘X将买西瓜的朱某放在婴儿车内的布袋盗走,内有现金40元,2人平分。

3、2011年6月19日8时某,被告人刘X骑摩托车带王XX到漯河市X区交通局门口的一卖桃摊处,王XX假装买桃,用身体挡住被害人视线,被告人刘X趁机将陈某车篓里的包盗走,内有现金150元,2人平分。

4、2011年6月28日9时某,被告人刘X和王XX到漯河市X路海河农贸市场北头一卖桃摊处,刘X假装买桃挡住被害人视线,被告人王XX趁机将杜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袋子盗走,内有现金90元和诺基亚5000型手机1部。2人到辽河路X路菜市场口时某抓获,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王XX供述对二人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张某、朱某、杜某、陈某陈某相印证。

2、被害人张某、朱某、杜某、陈某陈某被盗物品、时某、地点与被告人刘X、王XX供述相印证。

3、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漯郾价刑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384元。

4、到案经过证明王XX、刘X于2011年6月28日9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现金90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已被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王XX系共同犯罪,且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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