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基尔赫兰德克斯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娇丹路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博内特里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梦娇丹路x”商标异议裁定书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一是第x号“梦娇丹路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Y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不大,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防水服”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博内特里公司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博内特里公司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虽然博内特里公司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使博内特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博内特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分别和原告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两引证商标近似。二、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防水服”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也不应给予核准。综上,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防水服”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也不应给予核准。被诉异议复审裁定部分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类或者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梦娇丹路x及图”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差异不大,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者已经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防水服”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虽然博内特里公司的商标曾被被告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其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虽然其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告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博内特里公司利益收到损害之虞。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梦娇丹路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陈某某于2002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限截止于2014年4月20日。
第x号“"Y特[”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博内特里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肚兜;泳衣;婴儿纺织品尿垫;婴儿用帽”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限截止于2013年7月20日。
2008年7月21日,商标局就博内特里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梦娇丹路x”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的“梦特娇”、“x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等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8月13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博内特里公司的“x”、“梦特娇”及“花图形”是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梦特娇”商标非常近似,陈某某申请注册该商标有抄袭和恶意仿冒之嫌。博内特里公司并提交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复印件、相关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商标相关异议裁定及法院判决复印件和对仿冒申请人商标的民事判决和工商处罚决定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7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12、13、14、15、16、17、19、20、21、22、23、25、28、31、X号行政判决书,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二中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博内特里公司意图通过本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x及图”、“梦特娇”在第三人2002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经驰名。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当庭表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用于引证的第x号“"Y特[”商标,并非其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所引证的商标。博内特里公司认为,其在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所指定的引证商标为第x号和第x号商标,因此被告遗漏了引证商标;此外,在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时,也遗漏了博内特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被告的关于第x号和第x号商标的证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表示,由于博内特里公司在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并未指定引证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博内特里公司拥有的商标中挑选了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广的第x号“"Y特[”商标作为做出第x号裁定所依据的引证商标。
经查,在博内特里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述博内特里公司将“花图形”及“梦特娇”系列商标“先后在国际商标分类包括第25类的十余个类别进行了保护注册,已经拥有一百多件商标”,并指出“‘花图形’、‘梦特娇’、‘x’是驰名商标”等。但是,博内特里公司并未指明在这些商标当中,应以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即其并未明确指出引证商标的具体商标注册号。
另经查明,博内特里公司的“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曾于200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博内特里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对于博内特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首先,由于这些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因此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决定的依据;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亦未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上述证据的做法做出合理解释,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第x号“"Y特[”商标可否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问题
博内特里公司认为其在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所指定的引证商标为第x号和第x号商标,被告遗漏了引证商标;且被告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时,也遗漏了博内特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被告的关于第x号和第x号商标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博内特里公司明知其在中国已经拥有百余件“花图形”及“梦特娇”等系列商标,大都具有“花图形”、“梦特娇”或“x”等文字,但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博内特里公司虽指出“‘花图形’、‘梦特娇’、‘x’是驰名商标”,但并未指明应当以这些商标中的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更未指明引证商标的具体商标注册号。由此可见,博内特里公司在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没有明确应该将哪一个或哪几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其次,在博内特里公司未指明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从更有利于维护博内特里公司权利的角度出发,将博内特里公司所拥有的商标中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较广的第x号“"Y特[”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x号“"Y特[”商标可以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使用。最后,博内特里公司对于被告在提交法院的证据中遗漏提交有关引证商标材料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博内特里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通过比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知,两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的差异均不明显,故二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在除“防水服”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对“防水服”商品而言,从实际生活中看,虽然“防水服”商品与“肚兜;泳衣;婴儿纺织品尿垫;婴儿用帽”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但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本案而言,虽然“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对方当事人未对此明确表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仍应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具体分析博内特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博内特里公司的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本案中,其提供的能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有证明“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和部分媒体对“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进行宣传报道的资料复印件等,仅凭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原告有关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娇丹路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