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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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X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X号公路与金汇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郭钰铨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郭钰铨及该车乘车人郭利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郭XX、朱XX、李XX、李X、吴XX、侯XX、高XX、郭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鉴定结论、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关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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