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邝某某伙同“庆红”、“素凤”、“李红英”、“小云”等五人以营利为目的共筹集资金2500元,合伙在临武县X街的一块大坪里以“虾公鲤鱼”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十几二十人,连续开庄聚众赌博二十多天,累计参赌人员达一百余人、被告人邝某某分得赢利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指认笔录,邝某某赌博案的视频资料以及视屏截图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邝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杜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