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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皇家花园”靠河边公路上修吉普车,骗汪某乙(女,学生,X年X月X日出生)上其吉普车,借口汪某乙丢卫生巾到他的吉普车上把车搞脏为名骗汪某乙脱裤子检查阴部是否来月经,后将汪某乙压到吉普车后座上实施强奸。受害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骆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韦某、何某某、苏某某、汪某甲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某某辩称,其没有得叫被害人脱裤子,系被害人自己脱裤子的;其生殖器也没有接触被害人的生殖器,仅是隔着被害人的内裤外摩擦;其没有得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不应构成强奸罪,其行为只是猥亵。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皇家花园”小区X路上修吉普车,见汪某乙(女,学生,X年X月X日出生)上学经过,被告人骆某某以帮忙扶座椅修理座椅为由,叫被害人汪某乙帮扶吉普车的座椅,后借口有人丢卫生巾到他的吉普车上把车搞脏,要检查是否是汪某乙而将汪某乙骗上吉普车,并将车门关上。被告人骆某某要求汪某乙脱裤子检查是否来月经,被害人汪某乙因年幼及害怕被冤枉,而将裤子脱到膝盖让被告人检查,被告人骆某某将汪某乙压在吉普车后座上实施强奸,被害人王某某因年幼和害怕而未能反抗。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作案现场将被告人骆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现场概貌及现场案发地点停放的吉普车等情况。

2、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汪某乙在案发当天所穿的衣物,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当天所穿内裤等证物。

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骆某某要求检查被害人是否来月经,被害人因年幼害怕而脱裤子让被告人检查,并将内外裤脱到膝盖处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过程;证实被告人生殖器与被害人生殖器接触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记载“舟状窝处见约0.2×0.2CM的擦伤痕迹,可见少许血液渗血”。证实被害人生殖器受到过外力摩擦,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生殖器与被害人生殖器接触的事实。

5、证人韦某、何某某、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向上述证人陈述过被强奸的经过。

6、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乙出生日期为1998年2月10日,案发时未年满十四周岁。

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的鉴定结果,能够证实被害人内裤上检出精子,且该精斑为被告人骆某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以怀疑被害人丢用过的“月经纸”到其车上为理由,叫被害人上车脱裤子给他检查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脱裤子给其检查后,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的经过;根据其供述其用生殖器插被害人生殖器几次没有插得进去,该情节可与疾病证明书记载的检查结果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人生殖器与被害人生殖器接触的事实;被告人供述射精在被害人的裤裆,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结果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奸淫被害人的事实。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和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其他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得叫被害人脱裤子及生殖器未接触等辩解,其情节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证实,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不构成强奸罪,系对其犯罪的错误认识。暴力手段并非强奸罪的必须构成要件,被告人采用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害怕不敢反抗而达到奸淫的目的,其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舟

审判员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王章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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