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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惠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某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付某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辩护人王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姬某伙同王某宁、安某、杨朋辉(三人已判刑)、石军可(在逃)商量分工后,由被告人姬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郑州三全某品厂拉肉,安某、杨朋辉负责车辆的进出安某,王某宁负责看厂区是否有巡逻的保安,石军可负责搬肉,几人从该厂盗得8快冻猪肉,每块冻猪肉价值620元,所盗8块冻猪肉价值4960元。

(二)2007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伙同王某宁、安某、杨朋辉、石军可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姬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进入郑州市三全某品厂,安某、杨朋辉负责车辆进出安某,王某宁负责厂区望风,石军可负责偷肉,几人从该厂盗得20块冻猪肉。后安某、黄二峰(已判刑)将所盗冻猪肉卖给吴官秀(已判刑)。所盗20块冻冻猪肉价值12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退赔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姬某伙同王某宁、安某、杨朋辉(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石军可(另案处理)商量分工后,由安某、杨朋辉负责车辆的进出安某,王某宁负责看厂区是否有巡逻的保安,石军可负责搬肉,被告人姬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郑州三全某品厂拉肉,几人从该厂盗得8块冻猪肉,每块冻猪肉价值620元,所盗8块冻猪肉共价值4960元。后将猪肉卖掉,得赃款几人挥霍。

(二)2007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伙同王某宁、安某、杨朋辉、石军可商量分工后,由被告人姬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进入郑州市三全某品厂,安某、杨朋辉负责车辆进出安某,王某宁负责厂区望风,石军可负责偷肉,几人从该厂盗得20块冻猪肉。后安某、黄二峰(已被判处刑罚)将所盗冻猪肉卖给吴官秀(已被判处刑罚)。所盗20块冻猪肉价值1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7360元,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宁、安某、杨朋辉、黄二峰、吴官秀的供述,被害单位郑州三全某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证人谢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以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赔损失证明及被害单位收到赔偿款出具的谅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然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按时到案,对其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此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根据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姬某在两次共同盗窃过程中均是驾驶车辆进入现场将赃物拉出,对盗窃行为起着重要作用,故辩护人的意

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姬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积极退赔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郭新营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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