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某医院,住所地郴州市罗家井。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某公司销售科科长,住(略),系死者邱某源之哥。
被告邱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邱某源之姐。
原告郴州市某医院医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郴州市某医院诉请,2011年11月12日至12月5日,死者邱某源因交通事故在原告医疗住院医治,住院23天,住院费用79042.7元,住院期间预交费用46000元。被告尚欠33042.7元仍未结算。被告邱某源、邱某丁对所欠原告郴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予以认可,同意调解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亦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邱某丙、邱某丁自愿为邱某源支付原告郴州市某医院医疗费28000元,当庭兑现。
二、原告郴州市某医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郴州市某医院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626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