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7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4月2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4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李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村X街某号,盗窃被害人陶某骏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
2011年12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X村某号,张某负责望风,李某用T型锥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系被盗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50元将该自行车购买。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及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及现场的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的销售专用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均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已对以下情节予以考虑: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被告人李某辩称其系主动交代余罪,本院对该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但其称已向公安机关退赃及指认了被告人张某的照片等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上刑初字第43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与本次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