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略)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利用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同事关系,趁机将孙某某放在(略)X区(略)公交公司第二修理厂更衣柜内的郑州银行卡一张盗走,并于2011年11月20日、11月26日、11月28日先后到(略)X区X路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及三全某和江山路路口光大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盗取孙某某卡内现金2000元、3000元、1500元,共计现金6500元,其中5600元用于赌博。现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王某予以谅解。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向被害人孙某某借钱过程中获知孙某某的银行卡密码。2011年12月20日上午,王某从(略)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修理公司更衣室柜子中将孙某某的郑州银行银行卡一张盗走,而后分三次共从卡中支取现金人民币6500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进行赌博活动。在被抓获前,王某以手机短信方式将盗窃行为告知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已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国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