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信宏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社合作社信宏信用社(下称信宏信用社)诉被告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宏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宏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在信宏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并由张某某、韩某某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将息结至2009年12月31日下欠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
原告信宏信用社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借款借据;
2、借款合同;
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
4、个人借款申请书;
5、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权证;
6、张某某、韩某某“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
7、借款借据付某传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给付某某担保贷过款,只知道是我侄张存平把我领到信用社签的名,我是给我侄张存平担保贷款,付某某是我侄张存平的舅。原告诉称多次追要不属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付某某、韩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信宏信用社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上面的签名均系我与妻子韩某某所签。但不足给付某某担保。
原告信宏信用社所举7份证据,被告张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诉辩、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签字“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某某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位于南阳市五福井X号(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x号)抵押担保在原告信宏信用社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利息为月息9.51‰。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付某2009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成立。
现就以上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信宏信用社X年3月27日与被告付某某所签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名盖章按手印,并由当日信宏信用社付某传票,说明所借x元已支付某付某某,故该合同应为真实有效的合同。2009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夫妇与原告信宏信用社所签“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张某某承认是其夫妻二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按手印,但辩称是其侄张存平带其二人到信用社所签,认为是给其侄张存平抵押贷款,否认给付某某抵押担保。合议庭认为对于合同的签定张某某、韩某某夫妻有慎阅审查的义务,二人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认定为对合同内容条款已进行了审查同意。且二人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信宏信用社出示了“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将其二人位于南阳市五福井X号(房号为宛市房字x号)的房产为付某某抵押借款x元,并在南阳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张振江称是给其侄张存平抵押担保而不是给付某某抵押担保的说法不能采信。所以信宏信用社与三被告所签“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被告付某某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信宏信用社借x元长期拖欠不还有悖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将利息结至2009年12月31日,故从2010年1月1日至
款付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信宏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借款付某之日按合同约定月息9.51‰计付)
二、如借款人付某某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信宏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位于南阳市五福井X号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王飞
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