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53年7月出生,系魏某甲之兄长。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曾用名吴X),男,系吴某丙之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庆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吴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李庆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吴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卫辉市X镇X路段相撞,造成原告人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丙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抢救7天,因原告伤情严重,督促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并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了转院手续。期间吴某丙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41元,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现要求被告吴某丙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41元,庭审期间,原告增诉讼请求,要求各项费用为x.41元(增加1563元)。因吴某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丙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从发生事故至今,陆续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现在无能力支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某丙无证驾驶致原告受伤,依据《机动车保险条例》、《交强险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9张,共x.41元;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4、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5、鉴定费200元;6、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人的申请,到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取吴某丙小型汽车(车号为豫x)基本信息表3张,原告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原告证明其陈述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吴某丙向本院提供户口簿一奎,证明吴某丙的身份证号为x;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丙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不懂为由不质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豫x车辆与豫x是同一车辆,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是豫x;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的车辆是豫x;原告、保险公司对吴某丙的身份不持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吴某丙提供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综合证据,本院确认吴某丙的豫x号普通小型汽车后变更车牌号为豫x,吴某丙的身份证号x与现在公安网上吴某丙的身份证x(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丙的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即吴某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吴某丙购买一辆普通型汽车一辆,车号为豫x,2009年7月16日,吴某丙到保险公司为该车交纳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一份,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2009年8月4日,吴某丙将车号为豫x小型机动车的相关手续转移到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同时将车辆号码由豫x变更为豫x。2010年1月5日15时40分许,吴某丙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小型普通汽车沿马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上乐村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丙驾车逃逸,原告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广泛性肺挫裂伤;2、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3、右侧液全胸;4、右足撕脱清创缝合术后;5、右足趾多发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医疗费8804.80元(住院费6844.80元,输血费用1440元,购买蛋白一瓶520元),同日,原告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医疗费x.61元(住院费x.75元、门诊费1347.86元);出院诊断:多发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皮下气肿;2、右锁骨骨折;3、右侧胸腔闭式行流术后;4、右足撕脱清创缝创缝合术后;5、右足趾多发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伤口换药;2、继续卧床休息,患肢避免负重及受意外暴力;3、定期复查;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如必要,可待右足软组织伤有好转后行足趾骨折手术。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某丙陆续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吴某丙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吴某丙承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豫x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139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丙在未依法取得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吴某丙造成魏某甲的合理损失应全部承担。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41元(卫辉市人民医院8804.8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x.61元)予以确认;误工费:魏某甲系农业人口,原告要求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46天,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54元/全年÷360天×46天=569.12元;护理费:原告按46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护理人员确定2人,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46天×2人=24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46天计算,每天合计20元,共计920元,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以鉴定结论1391元确认车辆损失、鉴定费以票据200元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86元(医疗费x.41元+误工费569.12元+车损1391元+鉴定费200元)。因吴某丙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故应从其应赔款中扣除。吴某丙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虽然吴某丙驾驶车辆肇事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发生抵触,部门条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时,应以国家法律为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3022.45元,车损1391元,合计x.45元,不足部分有吴某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合计x.45元。
二、被告吴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x.4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吴某丙承担,从原告魏某甲预交1410元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