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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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底我与被告相识,2003年4月2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2月生育一女孩,2006年7月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破裂,但考虑孩子太小,一直忍让。2007年搬到现住房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经常为小事争吵。今年6月24日,被告瞒着我想把双方唯一挣钱的出租车卖掉。出租车的收入也不用于家庭支出,又长期对我进行打骂虐待,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确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3、依法分担双方共同财产及承担债务;4、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两孩子由我抚养;3、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认可;4、双方不和是因为性格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如,2006年6月29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杨。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6月24日双方因家庭共同财产出租车一辆是否卖掉的问题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沈某某家曾有一辆出租车,2010年8月18日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该车系被告父亲沈某强于2002年6月20日在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的,后于2003年7月10日由被告沈某某以x元车价转让给周久德”。原告杨某辩称该车以x元卖给周久德,并声称曾见过卖车协议是x元。2003年4月21日双方结婚后,被告沈某某于2003年10月13日在同一天分别向原告哥哥杨某借款x元,向原告父亲杨某华借款x元,向杨某(姐姐)借款x元,合计借款x元用于买车。原告杨某提供有被告沈某某亲笔书写借条原件,被告沈某某表示认可x元属婚内共同债务。同年10月双方购买空车x元,办理好各种手续共计x元。2004年11月17日被告沈某某又向原告哥哥杨某分别借款x元、x元、x元合计借款x元用于买房,原告杨某提供有被告沈某某亲笔书写借条原件,被告对x元债务也表示认可,属共同债务。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父亲沈某强的名义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在其父亲单位交纳集资款x元,2007年1月9日又补交房款x元,合计交房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房座落在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院二单元二楼、面积112.56平方米)。2010年8月20日信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信建总公司加工厂职工沈某强,原住单位加工厂平房,2004年因总公司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原平房全部拆除,重新集资建房,每个职工仅能集资一套住房,沈某强属于单位职工(返迁户),该房享受其本人工资优惠及职工内部福利待遇”。

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由被告沈某某书写离婚协议如下:“①现有出租车一辆,待变卖以后所得款项分配如下:先将所欠款项还清,余下的按一家四口平均分配。②现有商品房一套,因房产证未办,不易变卖,现封存起来,谁都不住,等房产证办下后再定,所卖款项仍按一家四口平均分配。③家中现有物品,结婚前双方各自所有的各自带走,结婚后添加的可以作价,双方再协商分配。④两个小孩双方各带一个,等协商后再议。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后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由被告沈某某书写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共同出资,以第二方沈某强的户头购买房子一套,面积112.56平方米,此房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沈某强的户头作价两万,以后如有纠纷,此房子除去沈某强的户头费外,由甲乙双方平分”。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又更换新车爱丽舍一辆,购置新车x元(其中支付现金x元、银行贷款x元),旧车报废处理3000元,新车办理各种手续后计款x元,其中2009年9月22日被告沈某某向邻居郑士云借款x元(还掉5500元,目前尚欠4500元),向原告杨某哥哥借款x元,被告沈某某认可借款x元。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将银行贷款x元还清。双方房屋装修花费x余元。

庭审中,被告沈某某当庭提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二姐夫冷家成借款x元,小姨夫朱建华借款5000元,二姨黄某珍借款x元,大姐沈某华借款x元,三姐沈某勤借款x元等证据,借条均为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被告主张的上列债务本院均不予采信。

双方共同财产认定如下:①雪铁龙新款爱丽舍出租轿车一辆、车号豫x号、②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住宅一套、面积112.56平方米、③家俱一套,包括双人床、衣柜、实木沙发、餐桌等、④家用电器有两部彩色电视、一部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机。共同债务有:①2003年至2004年借款x元,②2009年借款x元,③2009年沈某强购房户头费x元,④2009年借郑士云x元,已归还5500元,尚欠4500元,以上合计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沈某杨某年幼,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随其父生活为宜,婚生女沈某如随其母生活为宜;双方共有财产,座落在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住宅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此房屋系被告父亲沈某强单位福利分房,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证,故该房归被告居住使用为宜;雪铁龙新款爱丽舍出租轿车一辆,双方均未提交评估费对该车进行估价,因本案有证据证实原告方亲戚出资居多,故该车判归原告较适宜。鉴于其子沈某扬随父亲沈某某生活,因此双方共有财产家俱电器等归被告使用所有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故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借杨某亲戚、郑士云款及购房户头费合计x元)由原告杨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杨某被告生活,婚生女沈某如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沈某杨某沈某如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家庭共同财产:座落在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住宅一套(112.56平方米)归被告沈某某使用;家具双人床、衣柜、实木沙发、餐桌、彩色电视、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机归被告沈某某所有;雪铁龙新款爱丽舍出租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x元(借杨某亲戚、郑士云款及购房户头费)由原告杨某偿还;

四、原告杨某于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可探视其子沈某杨,被告沈某某应提供方便;被告沈某某于每月最后一周期日可探视其女沈某如,原告杨某亦应提供方便。

本案受理费2580元,原告杨某承担129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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