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段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乙,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男,195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红),男,1970年生。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乙、何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负责人段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上诉人段某乙、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段某乙在兰考县X乡X村开一商店,主要经营烟酒、食品,村委会在2008年11月8日以前以村委班子发福利和其他理由购买该店的物品,共计欠款x元,村委会会计何某某给段某乙出具有一张欠条,欠条上面载明:“欠段某乙帐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姜楼村委何某某”。姜楼村党支部书记王某飞在欠条上签上“3年春节、八月节用食品属实王某飞,2008年11月8日”。2008年11月19日王某飞为段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面载明:“跑项目用烟一条,共计九十五元,王某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村委会购买该店的商品,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王某某、何某某作为时任村委会的支部书记和会计,在2008年11月8日的欠条上面签字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2008年11月19曰的欠条上面仅仅有王某某个人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公支出,该笔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段某乙欠款x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段某乙欠款95元;三、驳回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村委会承担。
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以段某乙提供的欠条签有村支书及会计的名字,就认定是职务行为,显然是错误的。欠条上只有王某某、何某某的签名,没有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村委会的财务上没有记载。村民委员会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也就是对外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的是村主任而不是村支书及会计。在该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属于村支书及会计的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只能由村支书及会计个人承担。该笔债务已有将近两年时间,段某乙从没有到村委会找现任的村主任要过帐,王某某在2008年被免去村党支部书记时,并没有提到有任何某欠帐。段某乙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欠条均是2008年11月份打的,其中一份提到“3年春节、八月节用食品”,而一份提到“跑项目用烟一条”,两份欠条均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签名,哪一份是职务行为,哪一份是个人行为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的判决。
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村委会会计何某某在2008年11月出具的欠条是一个汇总条,上诉人村委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欠条是当时任村支书的王某某让其去算账的汇总条,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当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其在2009年不再担任党支部书记,该款应当由村委会偿还。2008年11月19日的香烟,是当时村里建煤炭市场时招待用了,也应有村委会偿还,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村委会称欠条是个人行为,其签字不能代表村委会,应由何某某、王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11月何某某任村委会计,王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该款是村委会发福利所欠,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云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