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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毛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毛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至今,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毛某在郑州市X村租住的民房内制作假冒的五粮液防伪商标及茅台酒瓶盖胶帽。其中,被告人王某作为老板,负责购买生产原料和销售,被告人毛某负责制作假冒的商标标识。通过上述违法行为共获利五万余元。

2011年3月24日,郑州市X区分局公安人员共查扣茅台酒18瓶、五粮液酒18瓶、剑南春酒6瓶、茅台酒瓶盖胶帽8830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五粮液酒瓶盖1260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茅台酒防伪标识3750枚(每个含有一枚商标)。后又在被告人毛某制假的窝点查扣茅台酒瓶盖胶帽18900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五粮液酒防伪商标359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五粮液酒瓶贴商标4500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至今,被告人王某雇佣被告人毛某在郑州市X村租住的民房内制作假冒的五粮液防伪商标及茅台酒瓶盖胶帽,被告人王某负责购买生产原料并将制成的假冒商标标识进行销售。

2011年3月24日,郑州市X区分局公安人员共查扣茅台酒18瓶、五粮液酒18瓶、剑南春酒6瓶、茅台酒瓶盖胶帽8830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五粮液酒瓶盖1260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茅台酒防伪标识3750枚(每个含有一枚商标)。后又在被告人毛某制假的窝点查扣茅台酒瓶盖胶帽18900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五粮液酒防伪商标359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五粮液酒瓶贴商标4500个(每个含有一枚商标),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毛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宋国新、吴涛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统计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出于销售目的而非法制造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情节严重,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关于公诉机关就二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利五万余元的指控,仅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公安机关的查扣,致使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售出,系未遂,可对二被告人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霄珍

审判员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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