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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系洪江市黔城远东免烧砖厂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玢汕,上诉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张某、何某乙、何某甲的丈夫郭启辉、陈政伟四人共同出资开办了远东砖厂。2006年5月17日,何某乙以砖厂的名义与何某甲的丈夫郭启辉签订了1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郭启辉将上洪田租赁给砖厂使用,每年租金480元,期限为5年。2006年5月18日,何某乙代表砖厂与洪江市X镇国土资源所签订了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并交纳了x元的临时占用费。2006年9月10日,远东砖厂又与郭启辉订了1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郭启辉将菜花田上丘租赁给砖厂使用,每年租金600元,期限为5年。2009年远东砖厂经四个合伙人商议,签订了1份拍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出30万元转让费,砖厂整体出售给张某,转让时间为2009年8月4日,租用地方按原合同,期满后根据合同商量由买方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张某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2009年8月5日,张某到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字号为洪江市黔城远东免烧砖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免烧砖生产、销售。同时在洪江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2010年3月10日,张某与何某甲、何某乙发生争议,何某甲、何某乙当天到张某租赁郭启辉的上洪田地段挖晒谷坪,导致张某的砖厂停工。同年3月11日、18日、19日、20日,何某甲继续到张某砖厂闹事,并损毁了部分砖。其中后三次经报警,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三次到现场处理,张某与何某甲、何某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9日,何某甲再次到张某砖厂闹事。因何某甲、何某乙到砖厂闹事造成张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甲、何某乙给张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砖厂停工损失x.20元,损坏砖损失1190元,工人误工工资7750元,全计x.20元。另查明:张某、何某乙、郭启辉、陈政伟四人合伙开办的远东砖厂于2006年5月17日、2006年9月10日两次与郭启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地即上洪田和菜花田上丘均为郭启辉的承包水田。何某甲收取张某砖厂租赁其土地的租赁费至2010年5月17日。

原判认为:张某、何某乙、郭启辉、陈政伟四人合伙开办远东砖厂,因经营不善,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张某经营,各自应当按照四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转让后,张某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洪江市黔城远东免烧砖厂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表明砖厂是个合法的机构,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作为洪江市黔城远东免烧砖厂的业主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何某甲、何某乙多次到张某开办的砖厂寻衅滋事致使张某砖厂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生产,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张某合伙时期的砖厂与何某甲的丈夫郭启辉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且何某甲已经收取了张某的土地租赁费,双方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合伙时期的砖厂与国土部门签订临时占用土地协议期满后,张某没有续期,继续在原租赁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该行为是否得到相关部门的允许是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与本案的民事侵权没有直接关系。故何某甲以没有与张某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张某没有在国土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非法占用何某甲的责任田为由,不允许张某的砖厂在其责任田放砖,张某的损失与何某甲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何某甲辩称只毁坏了张某砖厂几百块砖,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何某乙与何某甲一起到张某砖厂租赁的场地挖晒谷坪的行为造成张某不能进行正常经营生产,故何某乙辩称没有到张某工厂阻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是通过四个合伙人共同协商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才取得洪江市黔城免烧砖厂的所有权,现何某乙辩称张某买原四人合伙的砖厂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砖厂的损失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有停工损失、损坏砖损失、工人误工工资、设备闲置误工损失,由于停工损失与设备闲置误工损失是重复计算,故该项损失应核减,张某砖厂的实际损失只有停工损失、损坏砖损失、工人误工工资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某甲、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的洪江市黔城远东免烧砖厂停工损失x.20元,工人误工工资7750元,合计x.20元;二、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的洪江市黔城远东免烧砖厂砖损失1190元;三、何某甲、何某乙对第一项赔偿项目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张某负担127元,何某甲、何某乙负担662元。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上诉称:上诉人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采取恰当方法排除妨碍是正当维权。上诉人并没有阻挠被上诉人的砖厂开工,而是维护复耕承包地的合法权益。一审违背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的砖厂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多次到砖厂闹事并损毁被上诉人砖厂所做的砖,造成砖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作为洪江市黔城远东免烧砖厂的业主,在有关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该砖厂系合法经营机构,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何某甲在收取了土地租赁费且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未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何某甲、何某乙采取阻工的方式造成张某的砖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并损毁砖厂生产的部分砖,损害了张某财产权,故何某甲、何某乙应对张某的砖厂受到的经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张某的砖厂租用何某甲家的耕地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何某甲在已经收取租赁费的情况,应当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其阻工行为是非法的。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认为其阻工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地认定张某砖厂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向淑莉

审判员李东恒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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