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感情不合现已分居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瑞,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现已分居生活五年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达五年。在分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瑞,但现在刘某瑞一直随被告刘某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刘某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瑞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6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