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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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09年4月22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经中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辩护人周某某及证人李某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初至2009年元月,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怀化市疾控中心副主任,分管生物制品科等部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本单位生物制品科科长李某乙军(已判刑)以过节送礼、看望病人、小孩上学为名所送的人民币x元,放松对生物制品科的监督管理,为李某乙军等人在获取经济利益等方面提供帮助或给予方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何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对被告人何某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五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何某于2006年11月9日因治病收受李某乙军x元是借款,于2008年8月因女儿考大学收受李某乙军现金x元是朋友间的人情往来,均不是受贿;2、原判量刑过重,何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全额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应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发表意见提出,原判认定何某收受李某乙军人民币x元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至2009年元月,上诉人何某在担任怀化市疾控中心副主任并分管生物制品科工作期间,先后7次非法收受生物制品科科长李某乙军(已判刑)以过节送礼、看望病人、小孩上学为名所送的人民币x元,何某非法收受了李某乙军的上述财物后,放松了对生物制品科的监督管理,致使李某乙军等人利用职权,谋取了巨额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何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李某乙军现金5000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何某在怀化武陵城大酒店的茶座,收受了李某乙军现金8000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何某在怀化武陵城大酒店的茶座,收受了李某乙军现金8000元。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何某在其居住的怀化世纪花园小区门口,收受了李某乙军现金x元。

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何某在怀化市中心血站门口,收受了李某乙军现金5000元。

6、2006年11月9日,李某乙军与潘某丙到上诉人何某的家中看望生病的何某,并代表生物制品科向何某表示给其送x元。次日,潘某丙根据李某乙军的安排,给何某提供的一工商银行账户存入x元。

7、2008年8月,李某乙军因上诉人何某的女儿考大学需要钱,在怀化市绿源宾馆大厅送给何某现金x元。

案发后,上诉人何某于2009年4月22日主动向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检察机关提取的有关怀化市疾控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及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怀政办人[2003]X号关于汪由元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复印件证明,怀化市疾控中心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何某于2003年1月25日被任命为疾控中心副主任。

2、证人李某乙军在被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多次称为得到上诉人何某在工作中的关照和帮助,分数次给了何某人民币x元。

证人潘某甲证言证明,李某乙军为使分管领导何某副主任放松对生物制品科的监管,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都给何某送钱,2006年10月因何某治病需要钱,还通过转账的方式送给何某x元。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11月,何某因椎间盘突出即将去长沙治疗,李某乙军和潘某丙到其家里看望何某,后以汇款转账的方式给了何某x元钱;2009年春节前,李某乙军给何某拜年送了现金5000元钱。

3、本院(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乙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何某等人多次行贿,与本案认定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4、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复印件证明,案发后,上诉人何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5、上诉人何某的身份材料证明,上诉人何某出生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6、有关的自首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自我交待材料证明,2009年4月22日,上诉人何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多次收受李某乙军人民币x元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并供称李某乙军给其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在工作中给生物制品科关照。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何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何某于2006年11月9日因治病收受李某乙军x元是借款,于2008年8月因女儿考大学收受李某乙军现金x元是朋友间的人情往来,均不是受贿”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何某于2006年11月9日、2008年8月分别收受李某乙军x元贿赂,有行贿人李某乙军的供述、何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及其本人亲笔书写的自我交待材料、证人潘某丙、李某丁人的证言印证,且有李某乙军因给何某等人行贿被判处刑罚的生效判决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全额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应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何某受贿金额超过了五万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因自首情节减轻处罚后,也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依法不能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该理由和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陈燕琳

代理审判员杨某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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