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嘉琦货运服务中心。
业主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南乐县嘉琦货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嘉琦货运)、被告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顺,被告嘉琦货运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宇、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了嘉琦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为其送货义务,并约定了运费付款方式。货物运到后,收货方证明所运送的货物运费已经支付给了生产方,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所应得到的运输费用得不到实现,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运输x元及利息。
被告嘉琦货运辩称,被告嘉琦货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的性质,被告嘉琦货运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只起中介作用,不承担货物运费,所签订协议属笔误。原告没有收回运费就不应当卸车,其本身也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琦货运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高某某打电话给嘉琦货运,说明该货款的运费应由收货方支付,并在协议书中注明了运费的支付方式“货到砖厂卸车前付运费x元”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运费应由收货方负担,被告高某某无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有批货物需要运到贵州盘县X镇福兴砖厂,委托嘉琦货运找运输车辆,嘉琦货运与原告联系后,于2010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货运协议,协议中运费付法约定:货到砖厂卸车前付运费x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嘉琦货运收原告信息费200元。原告从被告高某某处装车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收货方证明了运费已付给了发货方。经与被告嘉琦货运联系后,原告将货物卸到了目的地,但发货方、收货方均未支付二原告运费。
本院认为,被告嘉琦货运为被告高某某和原告提供了货运信息,促成了运输合同的订立,并收取了信息费,因此,被告嘉琦货运是居间介绍人,虽然被告嘉琦货运在运输协议中的签字签到了甲方(托运单位)的位置,但不能仅凭此而否定被告嘉琦货运是中介居间的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嘉琦货运承担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通过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中介协议中约定“货到砖厂卸车前付运费x元”。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应由发货方还是收货方付运费。被告高某某认为应由收货方付运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方,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运费是否由发货方或收货方支付,是被告高某某与收货人应当协商的内容,与承运人原告无关,被告高某某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将该条款理解为应由收货方付运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运费x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南乐县嘉琦货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红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