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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抗诉机关即原审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略)人民法院(2011)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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