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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卢某、韦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卢某、韦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1987年12月30日,原告与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山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对承包山地进行开垦造林。2007年5月30日,中里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卢某另行签订了山地承包协议书,将已承包给原告的山地又转包给被告卢某,被告卢某毁掉了原告在承包地上已栽种的部分林木,并栽种速生桉,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港北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与中里乡X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协议有效。被告卢某、韦某乙于2011年3月份进入原告承包的林区,割松木松脂,原告发现后便制止,并向中里乡林业站、中里派出所、港北区林业局报案,被告不听劝告,继续雇请民工割松脂、栽种灵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1、本案与被告卢某没有关联;2、原告请求没有侵权事实;3、原告诉请的2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乙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30日,原告与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中里乡X村民委员会690亩荒山进行开发造林,承包期自198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所承包的山地上栽树造林。2007年5月30日,中里乡X村民委员会就原告已承包的山地与被告卢某另行签订了山地承包协议书,为此,原告起诉本院。2009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中里乡X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协议继续有效。中里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7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贵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被告韦某乙雇请民工进入原告承包的林区,割松木的松脂。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报案。后双方为此纠纷协商不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港北区人民法院(2009)港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于1987年12月3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并经港北区人民法院(2009)港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中里乡X村民委员会690亩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乙不经原告同意,擅自雇请民工进入原告承包的林区割松脂,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已构成侵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韦某乙停止侵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偷割松脂的范围、数量等,无法确定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卢某停止侵权,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某有擅自进入原告承包林区割松脂的行为,被告卢某也否认有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停止对原告韦某甲所承包山地的侵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韦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某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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