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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甲诉行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行某甲,女。

被告行某乙(又名行X),女。

原告行某甲诉被告行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行某甲、被告行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甲诉称,2006年8月25日,被告行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借用其现金x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付息方式为月付利息450元。后被告仅于2010年8月归还原告5000元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行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所借原告行某甲的x元又转借给了他人,该人至今也未将此款归还给被告,所以也没有钱归还原告,法院可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诉辩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行某乙借用原告行某甲现金x元并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催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利息5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不予归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算,已给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行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行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算,已给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行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何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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