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邓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赋于2001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三合三圣岭1397—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30万元。同日,原告将订金20000元交给被告。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不再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邓某于2011年11月5日前返还订金20000元给原告杨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义务人应该按本调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某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