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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白某乙先后在米脂富泰百货门口、天翼网吧门口、万家乐超市门口等地趁群众购物、上网之际,利用事先准备的“T”型改锥强行破坏摩托车锁,盗窃摩托车七辆,并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清涧出售,分别卖给清涧的惠某丙雄(哑吧)三辆、赵某二辆、惠某戊一辆、王永红一辆,所得账款全部用于个人开销。经米脂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七辆摩托车价值一万六千四百二十四元(16424.00)。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某了相应的证据,提某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三至五年内确定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白某乙在米脂县富泰百货大楼门口盗走朱继亮的银灰色本田10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尾号1505),骑回清涧后卖给赵某,得款1400元。

2、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白某乙在米脂县富泰百货大楼门口盗走李某的红色本田10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尾号0227),骑回清涧后经赵某之手卖给张某某,得款1500元。

3、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白某乙在米脂县万家乐超市门口盗走姜燕的枣红色本田10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尾号2988),骑回清涧后卖给惠某丙雄(哑巴),得款850元,惠某丙雄又以137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己,刘某己又将摩托车与邱某对换。

4、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白某乙在米脂县金地源地下停车场盗走王奇的红色本田10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尾号3567),骑回清涧后卖给惠某丙雄,得款1200元,惠某丙雄又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师某某。

5、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白某乙在米脂县富泰商住楼下盗走高涛的银灰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尾号6122),骑回清涧后卖给惠某丙雄,得款1000元,惠某丙雄又将摩托车与惠某丙对换。

6、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白某乙在米脂县富泰商住楼下盗走张建涛的红色大阳11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尾号0588),骑回清涧后卖给惠某戊,得款800元。

7、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白某乙在米脂县X镇院内盗走惠某丙财的红色本田10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尾号6751),骑回清涧后卖给王永红,得款1200元,案发后由白某丁交回公安机关。

以上摩托车在案发后均已追回,经鉴定总价值为1642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乙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摩托车失主朱继亮、李某、姜燕、王奇、高涛、张建涛、惠某丙财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摩托车的类型、颜色、号牌、发动机号码等。

3、证人师某某、惠某丙、赵某、白某丁、惠某戊、刘某己、邱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直接、间接低价购买或对换过白某乙所盗的摩托车。

4、提某、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评估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七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其价值分别为:2940元、2800元、984元、2736元、2340元、2000元、2624元,总价值16424元。

5、赃物退还记录证明被盗七辆摩托车均退还失主。

6、案件侦破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某乙的积极配合下,将被盗摩托车全部追回。

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人民陪审员马小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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