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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受李武(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孙光杰、陈新伟、赵丹、陈博(四人已判刑)和贾涛、宋韬、小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到新野县城嵩源西餐厅门前。被告人刘某持钢管将赵××的面包车砸坏,其他同案犯持刀将赵××砍伤。经鉴定,赵××双上肢的损伤为重伤;面包车的损失为232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赵××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孙光杰、陈新伟、赵丹、陈博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徐××、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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