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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齐某与“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野县X乡X村西桥头时与蔡××的摩托车相撞,后双方发生口角,齐某和“毛”对蔡××实施殴打,致使蔡××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蔡××鼻部的损伤为轻伤,头部、右眼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赔偿被害人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蔡××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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