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略。
被告李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依法起诉到本院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4日晚,被告家电表起火烧坏我家电表,我看见被告和他儿子在电表箱上拨弄,一会就起火了。1月X号电工叫我商量电表修复问题,我将所见的真实情况说出,被告不承认,反而对我辱骂,被告一家四人揪住我拳打脚踢,我被打伤后经医检“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所作所为对我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打伤我药费965.1元和治伤期间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11年1月4日晚家里突然停电,我发现电表箱起火,我回家拿来手电时,邻居时长明用锄头将起火电线勾掉,才避免了一场火灾。电工来检查时,原告硬说是因为我拨弄电表才起火的,电工将原因讲明后,原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发生口角上的争执,我们只是相互骂了一会儿,但我并没有打过原告。所以原告起诉事实我不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共用一个电表箱。2011年1月4日晚,因电线老化导致短路,进而引起电表箱起火。第二天电工找来双方商量修复及重新安装电表箱时,因出资费用问题,原告认为起火是因被告造成,不愿出资。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原告随后报警。原告经村卫生所及城固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965.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打伤我药费965.1元和治伤期间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报警材料、诊断证明二份、门诊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理应找相关组织予以解决,但原被告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冷静处理,息事宁人,反而为此事发生争执并进而厮打,致使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期间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赔偿王某医疗费482.5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牟翠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