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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作分行)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冀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玲,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作分行)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邵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建行焦作分行返还邵某某人民币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二、建行焦作分行承担诉讼费。2009年12月10日,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建行焦作分行赔偿邵某某本金损失x元。利息损失x元,建行焦作分行承担诉讼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焦作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玲、米某某,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8日,鑫瑞物贸公司、建行焦作分行与邵某某三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邵某某委托建行焦作分行向鑫瑞物贸公司贷款。期间,邵某某曾到鑫瑞物贸公司实地进行了考察。同日,邵某某与建行焦作分行签订了个人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邵某某委托建行焦作分行的代理事项主要有发放委托贷款、办理委托贷款结算业务以及z按照邵某某书面意见对借款人不合理用款采取适当措施、协助邵某某做好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催收和回收资金转账工作等,该协议同时明确约定邵某某作为委托贷款债权人“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担保与回收工作负全部决策责任”。同日,建行焦作分行依据邵某某书面通知将邵某某的x元借款交付给鑫瑞物贸公司,并按照贷款金额的5‰收取了邵某某的手续费。2007年初,邵某某以上借款被鑫瑞物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彪挥霍,王锡彪亦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刑事处罚,赃款仅仅部分追回。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与建行焦作分行建立有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合同约定邵某某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担保与回收等负有决策责任,邵某某自行承担发放贷款的风险。邵某某在经过实地考察后决定委托建行焦作分行发放贷款给他人,对委托贷款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邵某某请求建行焦作分行全额赔偿其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而建行焦作分行作为受托人应对委托贷款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而没有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建行焦作分行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邵某某委托贷款资金损失x元。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焦作分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邵某某所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是由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所导致的,这与建行焦作分行的接受委托、代为放款的行为无任何关系,更不是建行焦作分行监督能够避免的。2、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约定,邵某某应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担保和回收全程工作负全部决策责任,而建行焦作分行仅是接受委托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办理放贷手续,因此建行焦作分行只要按照邵某某的委托内容完成委托事项,就没有任何过错。3、在与邵某某的委托贷款过程中,建行焦作分行已经完整无误的完成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建行焦作分行没有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没有任何证据,是仅凭邵某某的贷款不能收回而强加给建行焦作分行的。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对于委托贷款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这一规定,判令建行焦作分行承担20%的责任实属违法。

邵某某辩称,按照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即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建行焦作分行作为受托人负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其所说的只管收取费用,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既然是贷款行为,银行不仅应当按照委托贷款的特殊规定,还应按照一般的贷款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监管职责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规定都对银行在贷款中应付的监督管理职责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而建行焦作分行没有尽到上述法定的监督管理的职责和义务,造成邵某某的贷款无法收回,其过错是明显的,原审判决建行焦作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上诉人建行焦作分行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焦作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建行焦作分行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建行焦作分行不承担发放贷款的风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处理贷款。从客观事实看,建行焦作分行没有主观恶意,没有行为过错,本案是由于刑事案件(借款人犯罪行为)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建行焦作分行的义务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已经尽到监管责任。邵某某认为建行焦作分行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建行焦作分行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监管职责和义务,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其过错是明显的。借款人王锡彪办理贷款就是为了诈骗,建行焦作分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王锡彪不具备个人贷款能力,建行焦作分行仍为王锡彪办理贷款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能只收取手续费,而不承担任何风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邵某某委托建行焦作分行将贷款贷给鑫瑞物贸公司,邵某某与建行焦作分行之间建立委托法律关系。根据邵某某与建行焦作分行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协议,邵某某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担保与回收等负有决策责任。邵某某决定委托建行焦作分行将贷款发放给鑫瑞物贸公司,其对委托贷款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建行焦作分行作为受托人,对邵某某委托的贷款资金的使用应加强监督管理,而建行焦作分行没有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建行焦作分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建行焦作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建行焦作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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