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用手机联系了受害人段XX,骗其到石龙区郭岭矿来收废铁,受害人段XX到达郭岭矿南边的菜地时,三人其按翻在地,抢走现金11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又将受害人段XX用毛巾剪成布条捆绑在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称自己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王某某、谢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用手机联系了受害人段XX,骗其到石龙区郭岭矿来收废铁,受害人段XX到达郭岭矿南边的菜地时,由白某某先上前将其按翻在地,谢某某、王某某二人上来一起动手,共同抢走现金11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又用毛巾剪成布条将受害人段XX捆绑在现场。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6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谢某某、王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三人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物品与受害人段XX陈述自己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物品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的作案现场。
3、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36元。
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5、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白某某后由其配合将其余二名被告人抓获。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