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九),又名舒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舒某存款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系鲁山县X乡X村民。1999年2月14日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郝某某找到原告揽储。原告即筹资x元交予郝,当时郝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舒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马楼社,郝某某,99.2.14。”郝某某回社后,当日便将款项交给马楼信用社,该社也办理了账号为x号活期存折一份。但存款手续郝某某一直没有交给原告。1999年2月26日,该款被人领走,但取款人签名栏内并非舒某本人所签。2008年,原告需用款找到郝某某及信用社,郝某某及信用社以该款被取走为由拒绝支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2007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核准原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楼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吸收原告存款x元的事实,有该社的账单及活期储蓄存折,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为证,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形成活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马楼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郝某某未将合同的凭证活期储蓄存折交与原告,该款被支取时,原告未在取款凭证上签字,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所取,故由此导致的原告兑付不能,马楼信用社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楼信用社的主体资格被依法调整后,被告鲁山信用联社应该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原审判决: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某兑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1999年2月14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郝某某与舒某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郝某某的职务行为。舒某把五万元交郝某某,让其存入信用社,郝某某给舒某出具收条:收到舒某现金伍万元。马楼社郝某某,99.2.14。这表明他们之间产生的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确认存款手续郝某某一直没有交给舒某,导致舒某兑付不能,应为郝某某与舒某二人之间的事情,与信用社无关。2、郝某舒某名义把款存入信用社,信用社办理了活期存款手续,后该款被人持该存折取出,信用社所办存取手续并无不妥之处。我国在2000年4月1日实行存款实名制前,一直实行的是记名(虚名)储蓄制度。其记名可以是真名、假名,代码可以是亲友的名字,特别是活期存款,银行只认存折不认人,只要取款人提供活期存折出示印鉴或输对密码,银行即按折付款。3、该款支取时,信用社不需核实取款人的身份,也无需证明款项为存款人所取,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某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五万元(不含五万元)以上,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因此,该存折是五万元,在支取时无需核实存款人身份。二、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信用社对郝某某以舒某名义的存款、取款行为,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因郝某某本人未将储蓄存折交给舒某,导致舒某兑付不能的行为,不应有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存款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舒某兑付存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诉(2009)鲁民初字第136l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舒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效保护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舒某与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形成活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1999年2月26日的取款凭条印鉴或密码处取款人仅写了个“九”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办理了取款手续。从该业务的办理情况看,上诉人在办理本案取款手续时不细致,没有尽到金融机构基本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九月廿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